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某某熙不锈钢加工部与被告江苏静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05民初2108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不锈钢加工部,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大众花园**靠变压器3间**门面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静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府琛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不锈钢加工部诉被告江苏静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不锈钢加工部经营者***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工部诉称,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静兵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发包合同》,约定静兵公司将南京市建邺区高庙路南京正荣住宅精装修工程(不锈钢线条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于2019年5月20日前完成施工内容,2019年6月3日原、被告各自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05807.88元。静兵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曾给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85807.88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静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858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8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静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静兵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静兵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发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静兵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市建邺区高庙路南京正荣住宅精装修工程中的室内不锈钢线条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3月14日开工,2019年5月20日竣工,工期66天;合同价款为105807.88元,总价按实结算;质保金为5290.4元;工程竣工后三个月,静兵公司须付至工程款的95%;***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静兵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前按约完成了前述施工内容,同年6月3日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105807.88元。因静兵公司未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付至工程款的95%,且原告多次催要工程尾款85807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静兵公司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6月20日到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静兵公司工商资料、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南京润峯不锈钢人工材料结算表、付款手机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静兵公司签订案涉装饰工程发包合同时已征得业主方同意,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案涉合同内容,且业主已正式投入使用,故静兵公司有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因案涉工程质保期至2021年6月20日届满,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前无理由***公司主张质保金,故原告在本案中***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之诉请,本院在扣除质保金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工程尾款85807元-质保金5290.4元);再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静兵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静兵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对静兵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案涉静兵公司应给付的工程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静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静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不锈钢加工部工程尾款80516.6元。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静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不锈钢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14元,由被告江苏静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