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24民初38号
原告: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76664.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临朐县阳光水岸5#、14#、15#、16#商住楼,5#楼原告如期按约进行了施工,14#、15#、16#楼因被告原因未能如期施工。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就14#、15#、16#商住楼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所承建房屋均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3276664.16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临朐县阳光水岸14#、15#、16#楼工程完工,双方已经委托工程造价部门进行了造价审计,已经完成。因原告不去交纳审计费用,所以双方至今没有取得审计报告,参照审计报告的数值,结合其他协议及被告的履行付款情况,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临朐县阳光水岸小区5#、14#、15#、16#商住楼工程。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阳光水岸小区14#、15#、16#楼工程施工进行了新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相关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5年8月27日,双方对5#楼结算审定值为31518568.12元,已支付工程款30945488.72元,另有电费40016.4元、开关插座款14550.02元应由原告负担,故5#楼欠款518512.98元。原、被告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过程中,原告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委托审计公司对结算书进行审核。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审计公司的审计结论,即15#楼工程款为9391319.1元,14#、16#号楼工程款为19890213.07元(含5#楼部分工程款522021.89元),已支付工程款26619168.68元,另有电费348825.6元应由原告负担,14#、15#、16#楼尚欠工程款为2313537.89元。该小区一期、二期车库、消防水池工程款为6239801.63元(该部分工程不包含在案涉施工合同内),已支付4541440元,尚欠工程款为1698361.6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5#、14#、15#、16#楼工程款为4530412.5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2016年2月12日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小区30#、31#楼的土地所有权以及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施工并承担施工费用,该合同价款用5#楼剩余价款、14#、15#、16#楼工程款抵顶,多退少补。该30#、31#楼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因相关费用问题存在争议。
原、被告在对案涉14#、16#、5#楼部分沿街及附属车库安装工程进行结算过程中,原告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委托审计公司对结算书进行审核。审计公司以审定值差额超过5%,按有关收费规范应收取审计费283904.32元,以结算存在遗漏项目,应收取审计费12万元。最终审计公司收取审计费40万元,该款已由原告交纳。原告主张审计系被告单方委托,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
开庭审理结束后,被告提供“说明”一份,称庭审陈述已支付工程款时漏掉2021年12月21日发票对应付款864885.44元、2021年12月27日发票对应付款857650.49元,另应扣电费348825.6元。原告对应扣电费348825.6元无异议,对二份发票对应款项有异议,称系被告在为31#楼2个购房户办理房产证过程中,要求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双方没有任何现金往来,不应从本案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协议书、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收款收据、发票、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承接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14#、15#、16#楼工程款45304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索要该部分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审计费用,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在收到承包方即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属于发包方内部的审核,相应的审计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31#楼的相关款项,因该二座楼属于原、被告合作开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同理,被告主张的涉及31#楼二份发票对应的款项,亦不应在本案所涉工程款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4530412.5元、审计费400000元,共计4930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60元,由原告负担63782元,由被告负担376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