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施了个人特别“协调”等为其“谈成”获取承包涉案建设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为其“谈成”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9月16日《合作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和线索,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签订的背景、签订的过程、签订的真实主体、经手人的真实身份,未予认真审核、查明,事实认定不清;《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项目总工程款的27%“协作费”明显系“回扣”、“工程介绍费”等性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规定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对索要工程介绍费的行为不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谈成涉案合同的事实是有事实根据的。项目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是其本人,足以证明其受上诉人的委托谈成了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完成了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就得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显然不能以内部盈亏、施工顺逆等理由来对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回扣”、“工程介绍费”问题,27%的协作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麦普公司向**支付欠款772775.64元及迟延付款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麦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本案麦普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作为麦普公司授权代理人在该《合同书》签字。《合同书》对关于汝州市农村集体土地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及数据库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调查内容、工作内容、调查项目费(工程总价款408.888516万元)及项目费用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6日,**(《合作协议书》中的乙方)、麦普公司(《合作协议书》中的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收到本项目的项目款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按甲、乙双方议定的分成比例将乙方应得项目款汇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定,在汝州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项目中,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壹佰壹拾万元整作为乙方的协作费用。在甲方分批次收到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项目款后,按每次收到款的27%向乙方进行支付”。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30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12月6日分别向麦普公司支付项目费用408889元、408885元、817770元、408888.51元、8177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62132.51元。
一审法院认为,**、麦普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麦普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完成涉案项目的报酬有明确约定,麦普公司应向**支付项目费用772775.8元(2862132.51×27%),故王鹏主张麦普公司向其支付报酬772775.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麦普公司答辩意见主张《合作协议书》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酬772775.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17日起以77277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报酬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6元,由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本案查明的事实,王鹏经麦普公司授权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书》后,**与麦普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系**、麦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麦普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向**支付相应项目费用。因该《合作协议书》加盖有麦普公司的印章,故麦普公司称该《合作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麦普公司称**索要的费用系“回扣”、“工程介绍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麦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6元,由上诉人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