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6行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31号楼。
法定代表人纪学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树堃,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芹芹,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朝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宾,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开忠,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开忠之子刘慧生前系原告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12日18时10分许,刘慧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行至302省道与湘潭路交叉路口,与赵凯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导致刘慧受伤,被送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8月12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烟公交认字(2014)第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刘开忠以其儿子刘慧于2014年7月12日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为确认刘慧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7月8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50号裁决书,确认刘慧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月4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书,提起上诉,2016年6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终1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9月12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13-9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4年7月12日18时10分许,刘慧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赵凯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导致刘慧受伤,被送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开发区交警部门烟公交认字[2014]第000068号认定刘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主张工伤,用人单位否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被告对刘慧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来否定第三人刘开忠之子刘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刘慧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被告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13-9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提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2017)鲁068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50号裁决书,确认刘慧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而提起诉讼,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1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不服,现已向省法院提起再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最终确定。上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存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生前的住处。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否定刘慧发生事故是在下班时间及下班途中。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确认刘慧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为生效法律文书,而上诉人提出再审,省法院并未作出裁判。二、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刘慧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认可则应承担举证责任。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住址与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刘慧生前住址一致。交警作出的认定结论在2014年8月,申请工伤在此后的2014年12月,交警作为国家职能部门已对刘慧生前的住址以生效文书的形式予以鉴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目前仍有效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50号裁决书确认事故发生时刘慧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确认刘慧生前住址,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刘慧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王莉莉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