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排装备产业有限公司

四川人福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排装备产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人福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标准厂房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排装备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1号佳丽饭店M42室。
法定代表人:高琼,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人福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人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排装备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人福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朝阳区认定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并以合同履行地法院对纠纷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第二款:“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北排公司对于四川人福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原审原告北京北排公司主要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第四包:脱销过滤池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为主要依据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四川人福公司支付设备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故本案属合同纠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北京北排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北排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人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四川人福生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