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国土空间规划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高黄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国土空间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空间规划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和***签订的《换房协议》和***所立《赠房字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空间规划院否定《换房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虽然***知晓案涉房屋属于公房,但***可以享有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换房协议》调换的是案涉房屋占有、使用(居住)的权利,而并非所有权。继而***也可以基于《赠房字据》获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本来是***公转私的房屋,而本来该房屋应当属于***,但是***考虑到***要出国的情况,同意提前把户按照《换房协议》的约定办到***的名下,而《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当时为办理过户产生的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最迟应当在2020年2月返还案涉房屋给***,但其未返还房屋应当赔偿损失。***认可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案涉房屋让***居住,***也在案涉房屋照顾***。但在***2020年2月去世之后***仍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自此之后***应当赔偿***的损失。
***辩称,一、案涉房屋的前身××巷7栋房屋在1989年被拆除前是安排给母亲***的公房,不是父亲***的,二人早已离婚,因此,不存在***答应给***居住。二、1989年6月与空间规划院签订的《危房安置协议》只有***在该房落户,故该房的安置对象就是***。***与***仅仅是临时换房居住。2007年××街110号的房屋已买卖过户,与***是否出国无关,在2000年成华街房屋公转私,之所以由***出钱,***和***商量好由***出资购买,因为政策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能够直接办在***名下。2007年的过户是完成2000年就协商好的房屋买卖,除了支付公转私的15023.62元外,在2007年过户时***还补给了父亲2万元。三、即使《赠房字据》和《换房协议》被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主张履行赠与字据,但直至***去世,***都没有向其主张。***居住案涉房屋系合法占有使用,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空间规划院述称,案涉房屋是空间研究院的,1989年的旧房安置协议是和***签订的,根据我方和***签订的协议,拆了他们的旧房之后将建好的新房,也就是案涉房屋(××巷7栋××**59号房屋)交给了***居住。目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的地址和实际地址不符,不符的原因是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都不给我们进行确认。案涉房屋产权是我单位的,他们只是使用权,他们之间的纠纷我单位无法评判,我单位对产权再处分无明确的规定,签订协议后一旦有变更,我单位以当时的拆迁协议来认定使用权所有人,至于中间有变动应当协商一致一起向我单位作出变动申请或者提交结果,我单位也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履行换房协议,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巷7栋××**××楼59号住房腾退归还***;二、依法判令***就占用房屋事实,按每月1000元,赔偿***2012年11月至2021年3月房屋租赁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整;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8日***与父亲***签订《换房协议》载明:“本人***自愿将在成都市金牛区××巷7栋28号住房,与父亲***在成都市金牛区××街10号××栋××**11号的一套住房互换,产权户主的名字未变,双方各持对方的产权。”***签字捺印,***签字捺印,***签字捺印,**2签字捺印,***签字捺印,**1未签字捺印。
2006年5月28日***立《赠房字据》一份,载明“本人***自愿将四女***调换后给自己,在成都市金牛区××巷7栋28号住房一套,及本人持有的那份,***的房屋产权协议书,通过家庭协商同意后,赠送给二女***。今后如何变更房屋产权户主的名字,由***和***两人协商变更,本人不再参与签字,此据***委托***代笔,为避免今后发生经济纠纷,同意签字作为公证。立据人:***”。***签字捺印,***签字捺印,**2签字捺印,***签字捺印,**1未签字捺印。
另查明:1.四川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1989年6月30日与***签订了《省规划院危房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双方协商一致,***7栋宿舍改造完成后,将底楼一套两居室(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安排给***居住,房屋产权归四川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所有。改造完成后,四川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已按协议将该房交给***居住。
2.原“四川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因机构改革,已于2020年注销,更名为“四川省国土空间规划研究院”。目前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空间规划研究院名下。
3.成都市金牛区***派出所出具《门(楼)牌号变更证明》一份,载明“原金牛区***7栋28号”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巷7栋××**59号”。
4.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出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于2007年11月28将坐落于金牛区××街10号××栋××**××层11号的一套住房以人民币14691元卖给***,并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5.证人***出庭,系***、***母亲,证明***在成都市金牛区××街10号××栋××**11号的一套住房公转私时,***从母亲***处借了钱帮父亲购买。
6.证人**1出庭,系***、***大姐,证明父亲***自愿将成都市金牛区××街10号××栋××**11号的一套住房卖给***,并且收取了房款。父亲的房产证等材料原来都是自己保管。
7.证人**2出庭,系***、***五妹,证明***在成都市金牛区××街10号××栋××**11号的一套住房公转私时,是***出钱帮父亲购买,办在父亲名下。
8.证人**3、**、**、**、**出庭,均系被告邻居,证明未见***在成都市金牛区××巷7栋××**59号居住。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明、《换房协议》《赠房字据》《省规划院危房拆迁安置协议》《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成都市房屋产权证》《成都市金牛区驷马桥街道恒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记录》、证人证言、空间规划院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28日***与父亲***签订《换房协议》时,***并未取得成都市金牛区××巷7栋××**59号房屋的产权,仅有《省规划院危房拆迁安置协议》,时至诉讼时,案涉房屋产权仍为空间规划院所有,***仍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作为无处分权人无权将案涉房屋产权进行互换,该协议无效。
另外,***于2007年11月28将坐落于金牛区××街10号××栋××**××层11号的住房卖予***,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提出虚假买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将与***进行互换的标的物进行了买卖处分,以出卖房屋的行为对互换协议进行了变更,导致***与***无房屋可进行互换。
2006年5月28日***立《赠房字据》一份,是基于《换房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处分权,将案涉房屋金牛区××巷7栋5**59号房屋进行赠予,在《换房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赠予行为亦归于无效。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泽)与四川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1995年5月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公有住房协议书》和职工住房租赁证,成华街10号房屋2000年时的产权证拟证明××街10号房屋是***公转私后取得的产权。***还向本院提交××巷7栋28号房屋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拟证明《换房协议》《赠房字据》签订后,***即变更了住址,而***也从争议房屋住址迁出。***还向本院提交了位置图,拟证明××街10号房屋的价值远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还向本院提交了电话费、燃气费票据,拟证明在2007年2月到2011年间案涉房屋由***实际控制。***还向本院提交了***的病历若干,拟证明直至***因家庭原因无法继续照顾***时,***一直在照顾***。***还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能够基于案涉的《换房协议》《赠房字据》要求***将房屋腾退给***,***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的根源在于***与***在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换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自己于2000年通过房改购买的位于金牛区××街10号××幢11号房屋与案涉房屋互换。而从文字描述来看,双方签订协议准备互换的是房屋的“产权”。但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状态以及空间规划院的意思来看,空间规划院不可能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出让,空间规划院也认为依据《省规划院危房拆迁安置协议》其将案涉房屋交由***使用,如果各方协商一致变更使用人,应当在空间规划院处办理变更手续。因此,至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空间规划院未对***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给***这一行为进行追认,继而***自始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也无法处分案涉房屋,***主张其取得案涉房屋的依据并不充分。在此情况下***不能基于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要求***腾退。
虽然***主张完成互换的实际是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但目前空间规划院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明确其认可的有权使用案涉房屋的人系***,所以***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也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