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2300号原告:***,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马神庙街8号。法定代表人:***,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系新城大院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将该项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了第一被告。2016年6月份,第一被告与原告就发包的该项安装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的个人。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40元/米,总长度为6000多米。2016年8月底,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款为25.7万元。期间第一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9.7万元,尚欠I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请求第一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恳望判如所请。被告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工程是我方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工程,与公司无关。原告的代理人是***,***给付原告和***合计132000元工程款。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我方已经付清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做为新城村给排水工程的发包方,其将该项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份,被告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就发包的该项安装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称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40元/米,总长度为6000多米。2016年8月底,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原告对工程量进行核算,认为工程款为25.7万元。期间***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3.2万元,原告认为尚欠16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干工程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发包的工程系同一工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公司行为,故其做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判令被告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