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申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红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马神庙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8)内010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由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对于基础事实认定正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将新城村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中间一系列环节,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之行为可以认定为公司行为,***、***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底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对于以上基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于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开工之前***、***与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好40元/米,工程完工后经过对工程量结算为6425米,工程款应为25.7万元。一审法院仅仅认为***、***主张的40元/米未能提供证据,所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所举证据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述:“(关于另一事件)你担多大责任,我担多大责任,问完以后再过来跟我要钱,你要问好了,这十六万全给你。”该表述可以证明***自身认可还欠***、***1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只是因为与本案无关的另一事件故将16万元工程款扣留,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未予查明。一审庭审中,***辩称当时约定的工程款为10元/米,按照其所说,61125米管道安装的工程款应为61250元,但是***、***目前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为9.7万元,已经超过了64250元,故反驳了其所称的10元/米。故,一审法院对于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曾联系工程评估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表示可以做工程量及市场价鉴定,但是应当由法院委托;本案其他事实双方都无争议,只是价款约定争议较大,法院不应仅据此就草草驳回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使***、***的财产权利遭受损失,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依职权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市场价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次准备再审期间,***、***找到了关键证人同意出庭,并且向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咨询,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应当对其主张事实,即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欠付***、***工程款16万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内蒙古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欠付***、***工程款16万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提交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已经客观存在,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再审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