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清池洗浴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686民撤1号之一 原告: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樗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16511699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市清池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东首551号,组织机构代码6613759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现羁押于山东北墅监狱。 被告:***,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1月19日出生,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农商银行)、栖霞市清池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池洗浴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0686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民终3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栖霞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栖霞市清池洗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栖霞农商银行对***、***共有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锦绣北街××(原判决书中为117号,系误打,实际门牌号为××)的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芝有权证号:025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撤销栖霞农商银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借款人清池洗浴公司追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投资建设的坐落于芝罘区锦绣北街××、建筑面积为3988.74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并办理了***、***共有的房产证(***系***的外甥,仅是挂名),因***未按约支付购房款,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由原告掌控。2010年3月18日,***以办理贷款支付购房款为名借走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因***未按约付款,原告将***起诉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烟台中院),并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5月7日,烟台中院作出(2012)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2)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如果***未能于2014年12月25日前全额付清购房款和迟延履行金,***与***同意将涉案楼房(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988.74平方米)返还给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原告到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查档得知,***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涉案房屋用途为幼儿园,依法不得办理抵押。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因涉案房屋有抵押登记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涉案房屋用途为幼儿园,属于幼儿园、学校的教育设施,依法不得抵押为由,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栖霞农商银行提交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抵押有效已经被有效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拥有优先受偿权。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2015)芝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抵押的涉案房产的房屋档案载明的用途为幼儿园,属于教育设施,依法不得抵押,抵押行为无效。因此,栖霞农商银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权;栖霞农商银行与***的流动资金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6日,烟台中院于2012年5月7日查封涉案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涉案房屋因查封最高额抵押债权提前确定,依法不受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栖霞农商银行自然对最高额抵押的涉案房屋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栖霞农商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向贵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被告栖霞农商银行辩称,关于涉案房地产是否能够抵押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之间的政府机关往来文件,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人大法工委无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解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涉案房地产的所有人为***而不是某个幼儿园,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用途是幼儿园,即使因抵押导致所有权人变动,也不会改变房屋用途。本案原告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申请查封保全,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拍卖房产实现其权利,也会涉及房产所有权人的变动,与抵押的最终效果没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的观点“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没有通知栖霞农商银行,该查封不能对抗栖霞农商银行。烟台中院查封涉案房产没有通知栖霞农商银行,栖霞农商银行无从知晓涉案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栖霞农商银行重新发放借款无过错,抵押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我是依法办理的抵押贷款,没有错误。 被告清池洗浴公司辩称,贷款及抵押均是依法办理的,没有错误。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用途为幼儿园,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进而主张抵押行为无效,缺少法律依据。(一)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文义上来看法律对不得抵押的社会公益设施的所有权主体有明确限定,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有,而不是归其他主体所有。涉案房屋是***个人的财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从立法目的来讲,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房屋设计用途为幼儿园,无论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也不管房屋权属如何变化,房屋设计用途不变,所以上述法条并没有规定设计用途为幼儿园的房产不得抵押,而是规定幼儿园等主体的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用途和权属是不同概念,不能将两者混淆。(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不得抵押。该规定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依据。(三)、关于(法工办发【2009】231号)《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首先,该复函系法工委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的往来函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复函内容明确的是所有权主体为幼儿园等,所探讨的只是私立幼儿园是否为公益目的、具有公益属性的问题,并没有将所有权主体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扩大到个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登记主管机关明知涉案房产的设计用途为幼儿园,为栖霞农商银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说明该类房屋可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二、原告主张涉案房于2012年5月7日查封,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6日,该债权不受最高额抵押担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5日,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共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锦绣北街××的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芝共字第02758号)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债务人栖霞市清池洗浴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200万元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栖霞农商银行取得烟房他证芝字第067028号他项权证。2014年5月6日,栖霞农商银行与栖霞市清池洗浴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清池洗浴公司在栖霞农商银行处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月利率6.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栖霞农商银行依约向清池洗浴公司发放了借款900万元。清池洗浴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栖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栖霞市清池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到期利息671086.5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900万元按月利率9.75‰承担逾期利息。二、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共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锦绣北街11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芝共字第027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借款人栖霞市清池洗浴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清池洗浴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内容,栖霞农商银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其购房款,起诉到烟台中院,2012年5月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查封两年(2014年5月6日续封至2015年5月6日)。2013年11月28日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在烟台中院达成调解协议,烟台中院作出(2012)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之一为:如果***未能于2014年12月25日前全额付清购房款和迟延履行金,***与***同意将涉案楼房(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988.74平方米)返还给原告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9日,原告得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为栖霞农商银行。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求确认抵押无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2015)芝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栖霞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肆佰万元的价格购买到与涉案房屋有关的债权。山东三升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庭审中第三人***提交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锦绣新城幼儿园房产证已办理给***个人所有,土地证正在办理当中,和房产证相同,锦绣北街××门牌、土地属***个人所有,没有任何异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 又查明,涉案房产现由烟台市芝罘区绵绣新城幼儿园使用,烟台市芝罘区绵绣新城幼儿园是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单位负责人为***,开办资金为叁万元,业务范围为幼儿教育,业务主管单位为烟台市芝罘区教育体育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并入不动产登记中心,隶属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2012年4月26日办理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登记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调查经办人员,经办人员证实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对房屋的用途情况是知晓的,涉案房产原所有人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归个人所有,因个人名下的房产享有独立产权,办理抵押登记不改变房产用途,不违背相关规定,符合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问题是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针对(2015)栖商初字第360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须是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对(2015)栖商初字第360号金融借款合同显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当然不是该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故本案中起诉主体条件判断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2015)栖商初字第360号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即本院(2015)栖商初字第360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间的(2012)烟民一初字第53号案件争讼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房屋买卖关系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的权利,属于普通债权,而本院审理的(2015)栖商初字第360号案件争讼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权关系,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也已生效,栖霞农商银行基于抵押关系权享有抵押物权,为优先受偿权,两案是两个不同的诉,涉及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利实现的先后顺序,在案件执行中会有事实影响,但二者法律上实无任何牵连,本院(2015)栖商初字第36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未让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何义务,故原告与本院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该案法律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对(2015)栖商初字第360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2015)栖商初字第360号案件存在错误,只能经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资格。 综上,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身份和实体要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497元,退回原告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