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3民初1413号
原告: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王相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天正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曲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戬,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门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158231.18元及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18139.58元(以1158231.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40天),被告承担律师费56000元;2、被告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继续以应付款1158231.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注射剂及液体胶囊车间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初交付使用后,2013年6月8日该工程及室外零星工程经审核定案,审定值为29687291.63元,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应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督促,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158231.18元,被告承诺分五次付清。因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银行账户被查封期间即积极协调原告,同意立即执行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请求原告撤诉结案。2017年10月26日,双方签署《备忘录》,当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次日原告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和解除保全申请。被告仅按《备忘录》和《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履行了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的义务,2018年5月30日前应付50万元的工程款,至2018年6月5日才支付,其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余额为1158231.18元。根据双方就剩余工程款达成的《协议书》、《备忘录》,被告任何一期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全部欠付的工程款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款第(2)项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一方应承担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违约除应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的律师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工程款1158231.18元属实。2、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的损失仅限于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律师费被告不应再次承担,原告曾就涉案工程两次起诉,第一次主张的律师费17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律师费应提供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发票、会计记账凭证,以证明该律师费实际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天正路9号的注射剂及液体胶囊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24、(5)承包单位完成本合同发包人约定的承包范围,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总额的95%;(6)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支付总额的2%,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三年支付总额的2%,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结清。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26.4条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如发包人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除执行通用条款外,还应承担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承包人。37.1(2)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一方应承担非违约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2013年6月28日,被告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9687291.63元。
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尚欠总价款3158231.18元;二、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658231.18元;三、如果被告任何一期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有权追索全额欠款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四、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向莱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17)鲁0613民初2048号案件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
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一、被告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按《协议书》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时一并支付原告提起(2017)鲁0613民初2048号案件诉讼发生的20万元费用,计70万元;二、剩余工程款按《协议书》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66万元(剩余工程款658231.18元凑整给付);三、如果被告任何一期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全部欠付的工程款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2018年1月30日前没有按期给付20万元的诉讼费用,被告按本备忘支付的工程款首先扣除20万元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即计算违约金时,视为被告首次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另20万元作为支付的诉讼费损失补偿;四、本备忘作为执行《协议书》的调整和变更,未调整变更部分继续按《协议书》执行;五、本备忘双方盖章,且被告首次支付的10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后,原告两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办理(2017)鲁0613民初2048号的撤诉并申请解除保全。
签订《备忘录》当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次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2017)鲁0613民初2048号案件对被告的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后被告按上述约定于2018年1月29日付款7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付款,而于2019年6月5日付款30万元,之后被告再未付款。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向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协议书、备忘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协议书及备忘录的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则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全部未付款,且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承担全部未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自2018年5月30日起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58231.18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1158231.18元及以1158231.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非违约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并支付法律服务费5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不应再次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231.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8231.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600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96元,由被告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少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