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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6325号 原告:某甲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系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京某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出图配合费6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1-JZ-2019-****的《某工程咨询工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某工程设计及配合出图工作。合同载明:1.出图配合费为:60000元人民币;2.费用支付:设计文件经政府审图部门审查通过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项目设计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后认可的设计图纸配合签章。某工程设计于2019年9月25日审查通过。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设计费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均拖延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主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已满足主合同约定的所有付款条件。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出图配合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现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工程咨询工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因某工程设计需要,委托乙方承担设计审核及配合出图工作,工作内容为乙方对项目设计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乙方对审核后认可的设计图纸配合签章。乙方提供相关咨询工作。本次电子签名仅用于首次出图使用,后续涉及变更等出图需通过乙方认可后才能使用。本图仅用于施工图审查使用,现场施工以人防审图通过版本为准。出图配合费:按包干价60000元人民币。费用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在设计文件经政府部门审图部门审查通过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并对审核后认可的设计图纸配合签章,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经审查认定合格,后原告曾向被告方人员催讨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工程咨询工作协议》1份、原、被告聊天截图打印件2组、审查合格书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工程咨询工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履行提出审核意见、对认可后设计图纸配合签章等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审查已于2019年9月25日认定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图配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该款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南京某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甲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图配合费用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30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南京某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