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2民初8309号
原告:宝鸡中铁中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街道办事处姜谭街社区巨福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450442197。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宝鸡中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1006890Y。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宝鸡中铁中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中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中铁中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鸡中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仲裁费用损失13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2018年4月26日,被告为了清偿该笔借款,将一张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26日)背书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用于清偿应付该公司的房屋租金。之后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清偿应付该公司的房屋租金。该汇票到期后,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该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时,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今该汇票未能兑付,已属事实拒付。由于该汇票无法兑付,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未实际收到租金为由向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支付500000元的房屋租金。宝鸡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2021)宝仲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00000元并承担该案12251元仲裁费用。对于仲裁裁决,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陕03特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让原告清偿租金500000元,将该案申请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已就该案作出了(2021)宝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00000元,并承担13078元仲裁费用。由于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汇票到期后始终无法兑付,其所借原告的500000元借款实际并未清偿,故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宝鸡中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双方之间缺乏借款协议或其他凭证,缺乏借贷合意,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且双方存在频繁的业务往来,双方经常因资金周转、业务往来而转账,不能仅凭银行回单中备注的用途借款就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仲裁费用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并在转账凭证用途中备注“借款”。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26日,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当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以转让。原告自认被告用该承兑汇票偿还上述借款。后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用于清偿应付该公司的房屋租金。2018年4月28日,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清偿应付该公司的房屋租金。该汇票到期后,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该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时,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汇票至今未能兑付。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未实际收到租金为由向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支付500000元的房屋租金。宝鸡仲裁委员会裁决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00000元并承担该案12251元仲裁费用。裁决生效后,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履行完毕该裁决事项,遂即申请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清偿租金500000元。宝鸡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00000元,并承担13078元仲裁费用。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已经向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裁决事项。
以上事实有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转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交付款项的转款凭证,该转款凭证中附言用途为“借款”,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虽然被告对转账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但未能说明款项的具体性质,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然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借款相应金额的电子承兑汇票,但该票据到期无法兑付,依法应当视为拒绝付款,被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未能达到偿还借款实际支付的法律效果,原告有权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仲裁费用损失13078元的诉请,因该仲裁费用基于原告未能及时支付陕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相关租赁费用而产生,并不必然发生,亦不与被告未能偿还本案借款有直接关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中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中铁中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宝鸡中铁中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宝鸡中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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