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02民776号
原告:宝鸡中铁中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街道街道办事处姜谭街社区巨福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45044219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人员,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宝鸡中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10068907Y。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宝鸡中铁中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中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进度款11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8000元为基数:年利率5.775%、自2021年4月24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年利率5.7%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以29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5.7%、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9437.07元;2、被告向原告补偿机票及安装技术人员出差补助等费用共计1540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铁路机车车辆销售、轨道交通工程机械及部件销售等业务的企业。202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轨道车(四轴巡道车米轨)、两轴平板车、四轴凹芯平板车、随机吊车各一台,合同总价款296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进度款付合同总价的40%,货发到港口时付合同总价的30%(一个月内),现场(马达加斯加)交车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10%),留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经采购方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上述经采购方委托的第三方检验合格的设备于2021年3月24日送至天津港老滚装码头。因合同约定马达加斯加安装调试费用含合同总价中,故原告公司安装技术员于2021年9月24日到达马达加斯加,又因业主方自身工序及交车环境问题,于2021年10月2日进场、同月27日完成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随后业主方又附加提出电力技术培训(此项不含合同当中),最终业主方于2021年11月24日在产品交接单中签字确认交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62.8万元(合同总价款的55%)后,再无支付其他货款,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到港及交车后的进度款(合同总价款的40%)。同时因疫情、出关手续办理、业主方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安装调试费用额外增加136878元,该过错不在原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适当补偿。就付款问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一、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总价款296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方式、地点及付款进度。二、1、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四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12.8万元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50万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62.8万元(合同总价款的55%);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9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四、工业与基础设施部第三方检验报告彩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因销往国外安装使用,验收方面要求严格,须中国水电十四局、第三方必维公司、以及业主方派员共同检测验收,最终三方于2020年1I月10日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现场检验与调试,结论均为满意,随后出具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五、1、微信聊天截图一套,2、天津港码头作业须知一份,3、货物发货通知单(随车清单)一份;证明:1、原告在将涉案产品生产完毕之后,一直与采购方中国水电十四局工作人员就设备检测验收问题进行沟通,最终于2020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2、因涉案产品销往国外,故就产品何时允许运往港口以及因疫情原因,出国负责现场安装调试的技术员接种疫苗问题,原告一直在与采购方十四局进行协商,最终于2021年3月24日将涉案产品运至天津港老滚装码头;六、产品交接单四份。证明:产品到港后,因办理海关备检、出国人员签证及抢购机票等事宜,原告公司安装技术员于2021年9月24日到达马达加斯加。证明因业主方自身工序及交车环境问题,安装技术人员于2021年10月2日进场、同月27日完成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后业主方又附加提出电力技术培训(此项不含合同当中),最终业主方于2021年11月24日在产品交接单中签字确认交车的事实;七、出差人员报销单及票据复印件;证明:因疫情、海关备件、业主方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安装调试费用额外增加13687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可以认定。
依据上述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原告宝鸡中铁中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中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轨道车(四轴巡道车米轨)、两轴平板车、四轴凹芯平板车、随机吊车各一台,合同总价款296万元;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进度款付合同总价的40%,货发到港口时付合同总价的30%(一个月内),现场(马达加斯加)交车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10%),留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出卖人免费将货物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4个月交货。合同签订后,2020年11月10日,经采购方中国水电十四局、第三方必维公司、以及原告方派员共同参与,对设备进行了现场检验与调试,结论均为满意,随后出具了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设备于2021年3月24日送至天津港老滚装码头。产品到港后,因办理海关备检、出国人员签证及抢购机票等事宜,原告公司安装技术员于2021年9月24日到达马达加斯加,2021年9月27日完成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2021年11月24日收货方在产品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完成交货。2020年4月2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12.8万元,之后支付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共计付货款162.8万元。
另查明,因新冠疫情原因,原告工作人员为完成产品交付及安装调试等工作,支付核算检测费用14825.58元、天津及宝鸡酒店隔离费用110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产品生产、检测、调试及送货交付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涉案设备于2021年11月24日经安装调试完成交接,质保期未满一年,双方约定的总货款5%的质保金14.8万元应当扣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8.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未支付货款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货发到港口时付合同总价的30%(一个月内),现场(马达加斯加)交车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10%),”因此,上述未支付货款中88.8万元的的利息应当从2021年4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9.6万元的利息应当从2021年12月24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本案合同履行中,新冠疫情爆发,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产生核算检测费用14825.58元、天津及宝鸡酒店隔离费用11020元,这些费用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不可抗力产生,增加了履行合同的成本,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12923元。原告主张的原告工作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于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出卖人免费将货物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故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力技术培训的费用不含在合同当中,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中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中铁中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8.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未支付货款的利息,其中88.8万元的利息从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9.6万元的利息从2021年12月24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准计算)。
二、宝鸡中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中铁中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算检测费用、天津及宝鸡酒店隔离费用129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86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应于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2)。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