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力拓矿业有限公司

余小学与某某、临湘市力拓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682民初3383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 被告:临湘市力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忠防镇新建居委会卢畈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临湘市力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4208.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受被告***的邀请为被告力拓公司前往湘岳矿业公司(官山组)拆发电机组,在拆发电机烟囱时意外坠落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打电话给被告***,***赶到现场后打电话给了被告力拓公司的负责人***和***,他们要被告***将原告先送医院治疗,被告***将原告送至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5336.83元。经鉴定,原告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追加医药费、康复费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336.82元;2.误工费22039.2元(180天×122.144元);3.护理费1006.44元(6天×167.74元);4.残疾赔偿金28186元(14093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180.25元(***2006年8月23日出生,5年×12721元÷2人×10%);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360元(6天×60元);10.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合计74208.71元。对原告损失,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故具状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是受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委托和同意雇请原告***拆除湘岳公司的发电机给被告力拓公司。在拆除发电机时,原告***受伤,被告得知后赶到现场电话告知力拓公司***、***,依公司要求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受伤损失应由被告力拓公司承担,与被告本人无关。 被告力拓公司辩称:2017年5月份,力拓公司计划将位于湘岳公司的发电机拆卸装运至厂区使用,***得知后主动找到力拓公司经理***承揽该业务,双方以口头协议约定,***以3000元的价格承包该业务,负责将发电机组拆除装运至指定地点向力拓公司交付。***承揽该业务后,发现3000元的报价无法完成工作,遂向***提出加价至6000元,***表示同意,要求***抓紧时间实施。但自达成协议后至今该发电机组的拆除装运工作尚未完成。2017年8月份***接到***电话告知***受伤,事后得知***在承揽业务后雇佣***完成工作,事先未经力拓公司许可,公司对此不知情。原告***系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处理,被告力拓公司并未介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内,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原告2017年8月遭受人身损害,2019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力拓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去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湘市湘岳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湘岳公司)与力拓公司是同一股东设立的两个公司。湘岳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关停注销后在台生产用发电机,被告力拓公司计划将湘岳公司的发电机拆运至力拓公司供生产备用,但因湘岳公司在所在地官山组负有债务,公司不便直接出面拆运,被告***原系湘岳公司生产员工,其所居住地项家组与官山组相邻,公司与***约好由其负责发电机组的拆运,力拓公司负担拆运工资、运费、周边协调等费用6000元。原告***原系湘岳公司的电工,负责为湘岳公司发电机的管理和维护,被告***将力拓公司要拆运发电机的情况告知了原告***,请原告***拆除发电机。但未约定工资的支付,只说了力拓公司不会亏待。2017年8月14日,原告***前往发电机所在地官山组拆卸发电机组,在拆除发电机烟囱取消声器螺丝时因螺丝生锈自己用力过猛,原告***不慎从约2米高处摔落地下受伤。原告随即打电话给被告力拓公司,公司***、***要求先送医院治疗,被告***将原告***送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六天,用去医疗费用5336.82元。2019年9月12日,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作出岳春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2017年8月14日所受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建议继续追加后续医疗费、康复费合计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夫妻生育子女中尚有一子***,2006年8月23日出生,尚未成年。依次核算原告***受伤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8336.82元(5336.82元+3000元);2.误工费22039.2元(180天×122.44元);3.护理费15096.6元(90天×167.74元);4.残疾赔偿金28186元(14093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180.25元(5年×12721÷2×10%);7.交通费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60元);9.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988098.87元。原告***就受伤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和被告力拓公司相互推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关系的显著特征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原告***在提供拆卸发电机劳务过程中虽与被告***约定为有报酬的劳动,但对劳务报酬及其支付没有具体确定。因原告拆卸发电机只与被告***发生联系,而与被告力拓公司没有直接发生往来,被告力拓公司提出公司与***具有承包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力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事实是:拆运发电机是力拓公司所提出,具有利益联系,力拓公司亦与***约定由公司支付拆运费用包括拆卸发电机工资报酬,***对拆运发电机不享有利益,不负担费用。故应当认定被告***是力拓公司拆运发电机的事务执行人,原告***与被告力拓公司成立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是在提供拆卸发电机组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其受伤造成损失,被告力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拆卸发电机时高处作业未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没有到场未尽安全注意善良管理职责,对原告摔落地面受伤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虽是2017年8月14日受伤,但至2019年9月12日才作出伤残鉴定,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劳动者权益,化解矛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造成损失88298.87元,由被告临湘市力拓矿业有限公司赔偿52979.31元(88298.87元×60%),被告***赔偿176578元(88298.87元×20%),原告***自负17659.78元(88298.87×20%); 二、上述应赔偿原告***款项,限被告临湘市力拓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元,由被告临湘市力拓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原告***各自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