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2民初288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乡兴春村永丰37-1号。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相州工业园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3900.41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14200.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6日,原告经被告副总***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机械喷漆工作,约定月薪为基本工资8000元,若加班另算加班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原告受聘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2月24日,原告被公司辞退解雇,被告仅支付了原告8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仲裁委受理后作出了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13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鑫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从事喷漆的工作属于特殊工种,需持证上岗,原告到被告单位承包喷漆业务时就已55岁,该工种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已无法办理相关证件,其不具备从事该项工作的资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也不存在辞退的问题,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单位从事喷漆工作,被告单位股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数额不等的款项。202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人民币捌千元(¥8000.00),和山东鑫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业务已全部结清,无劳资关系。”原告在该份证明上签字摁手印。被告已按照证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完毕。2022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13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被告公司股东***向其转账的银行交易流水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中并未显示向原告转账的款项系工资,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体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记载双方之间系业务关系,以此反驳原告的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均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