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博锐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某某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6民初18541号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昌区堤后街522号4158、41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承担违约金11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普通机电设备及配件研发生产企业,与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等,共9台设备,货款为58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8年1月陆续提走4台设备,并支付336,000元,原告开具了发票。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尾款217,000元未付,剩余5台设备未提走,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是**市管辖的人民法院,属于约定不明。且案涉合同系先由原告签章后再交由被告签章,故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浏阳市。合同的交货地点也是被告住所地。认为案件应当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由“**市管辖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仅达到**市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由于**市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该管辖协议条款无效,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既为接受货币一方又为履行交付动产一方,故原告住所地即**市武昌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长***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