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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某某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堤后街522号4158、417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长***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8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永昌公司上诉称,武昌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是上诉人住所地,该约定确认合同履行地系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公司请求判令永昌公司履行支付货款本金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市武昌区堤后街522号4158、4178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湖北省**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