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677号
原告:***,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妹冢镇***69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莘县水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朝城镇工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莘县水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莘县水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875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暂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8日受聘到被告公司上班,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后因原告亲人生病,需要人照顾,故原告请假八天照顾病人。原告于请假结束后到被告公司继续上班时,被公司拒绝,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后经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资7833.13元,但并未支持原告的全部工资请求及经济补偿金请求。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莘县水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审中,原告认可该《劳动合同》中的签订时间及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劳动合同约定自2020年3月19日开始,原告至答辩人处上班,培训期为2个月,工作期限为1年,原告自愿放弃答辩人缴纳社保,每月领取社保补贴750元。培训期间,原告无基本工资,答辩人每月给予原告培训补贴2000元。培训期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答辩人不押工资,每月5日至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保险。因原告家中母亲生病,生活较为困难,答辩人对其照顾,每月便将绩效奖金与工资一并发放。因原告自2020年3月19日才开始在被告处进行上班,至2020年3月31日仅仅工作了11天,不足一月工作量,故被告发放工资的次序为:2020年5月6日,发放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培训补贴2000元,保险补贴750元及奖金合计3246元。2020年6月6日,发放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培训补贴2000元,保险补贴750元及奖金合计5386元。2020年7月6日,发放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基本工资1650元,保险补贴750元及奖金合计5183元。2020年8月6日,发放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基本工资1650元,保险补贴750元及奖金合计4370元。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另外,从上述工资发放流水可以看出,原告的每月工资均精确到个位数,且每月工资差额较大,由此可知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均是由基本工资、保险及奖金三部分组成,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每月6000元。并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也系精确到个位数,这与其所称的每月工资6000元相悖,由此可知原告对于其每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保险及奖金三部分组成是明知的。2020年9月1日,原告请假8天,答辩人予以准许。2020年9月9日,原告请假到期后,既未申请续假,也未继续到答辩人处继续工作。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四天扣除两个月绩效奖金,**五天按自动放弃本岗位工作,按辞退处理。故原告7月19日至8月31日的奖金已经予以扣除。答辩人仅欠原告2020年7月19日至8月31日即44天的基本工资,为1650元÷30天×44天=2420元。因原告连续**,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该工资已用于抵扣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因**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要求对此进行鉴定,以便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因此原告索要工资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首先,答辩人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9月8日,原告带着孩子到答辩人处索要8月份工资,答辩人回复因网络问题,工资需延迟发放,原告索要未果便离开。2020年9月9日,原告并未到公司工作,答辩人对其做出通报,督促其尽快回公司上班,9月13日,公司办公室主任向其短信通知,督促其回公司上班,被原告拒绝,9月14日,因原告已累计**五天,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答辩人对其做辞退处理。从原告仲裁时提交的录音资料可知,原告2020年9月8日去答辩人处索要工资时,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继续上班,而原告称家中母亲生病,不能来上班。故答辩人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因自身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次,2020年3月19日,原告正式到答辩人处工作。原告自愿放弃答辩人为其缴纳社保,由答辩人按照聊城市员工社保最低缴纳标准,每月为原告发放社保补贴750元,该款已每月发放至原告银行账户。且2020年3月份,正值新冠疫情期间,社保局尚未正常办理业务。故答辩人未为其缴纳社保。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故本案中,答辩人未缴纳社保,系因原告自愿放弃,并且恰逢新冠疫情所致,并非答辩人原因。缴纳社会保险虽为答辩人的法定义务,但原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对其签署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有相应的认识,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保险补贴;其次,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答辩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是知情的,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未提出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原告再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公平原则,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原告离职时并未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审衔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聊人社字[2019]156号)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劳动者辞职时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索要6000元经济赔偿金的诉求应当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本条款适用的条件为劳动者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但原告在申请仲裁前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劳动行政部门亦无责令答辩人限期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裁决。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合同约定,每月5日至15日发放上月的基本工资。申请人上班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5月6日、6月5日、7月6日、8月6日发放申请人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3246元、5386元、5183元、4370元。申请人4--7月份月平均工资为4546.25元。申请人8月份上班23.5天。申请人因母亲有病,2020年9月1日--8日请假8天,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
后原告***向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申请人工资7426.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欠发工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提供他人仲裁裁决书及招工海报作为证据,明显与其本人签字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实际情况相矛盾,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书面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又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举证交付原告留存的劳动合同具体内容,故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计算依据中其中五月份工资数额与***互换错误,故予据实调整。按照4546.25元/月的标准计算欠发工资数额为4546.25元/21.75天*13天+4546.25元=7263.55元。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关于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水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26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莘县水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