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7民初11254号
原告:中国某设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国某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191,289.77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明确资金利息诉请:以191,289.7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成都-悦享花醍-工-2016-0003),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八圣村八社的“荔园悦享花醍”项目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完成了施工。2023年1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监理服务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943,613.77元,某甲公司已支付监理服务费为752,324元,至今尚欠监理服务费191,289.77元。为维护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某甲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某乙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荔园悦享花醍项目施工监理委托给某乙公司;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2.3.1条:工程开工且监理人已进场履行监理工作后10个日历天内,监理人向委托人申请,审批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人民币83,000元最为基本服务监理酬金预付款;第5.2.3.2条:后续基本服务监理酬金支付进度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支付期共6期,每期第三个月30号前监理人向委托人申请当期酬金,审批后次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期基本服务监理酬金为人民币67,500元;第5.2.3.3条:剩余的基本服务监理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需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移交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监理人向委托人交齐经整套合格的监理全过程资料一式4套后,监理人向委托人申请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至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止10个日历天内,监理人向委托人申请,审批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100,000元。
2023年1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合同名称:荔园悦享花醍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工程结算造价:943,613.77元”。
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已支付监理费752,324元。
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1,505元。某乙公司另向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案涉工程结算价为943,613.77元,某乙公司陈述已付款为752,324元,欠付款191,289.77元。某甲公司未到庭就案涉工程已付款进行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某甲公司应当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191,289.77元(943,613.77元-752,32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关于计息标准,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某乙公司主张以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6日起计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91,289.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关于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约定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设计公司支付监理费191,289.7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91,289.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6元、保全费1,505元,合计5631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