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黎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5)川18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川18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公司支付***公司设计费用210100元;2.判令***公司按照应付款项金额,自2025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4倍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3.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设计成果已经达到初步设计阶段,且初步设计成果已经被***公司使用。 本案《斗胆安置房东侧道路及西出口绿地提升工程设计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与另案《斗胆安置房东侧及西出口绿地提升工程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均对于工作成果各有约定。本案《设计合同》中第四条约定需提交设计成果,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而另案《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实施方案编制)》(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提交的成果为编制一份实施方案。但对于实施方案中应该包含什么内容未作约定,并且我国也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方案编制要求。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以及通篇合同内容来看,《咨询合同》通篇未提及“设计或图纸”相关内容,其主要内容为“咨询”,包括给的费用也为“咨询费”而非“设计费”,因此《咨询合同》不应包括设计图纸,设计图纸不是《咨询合同》成果必须包含的内容。 另案《咨询合同》成果《项目实施方案》中第二册与第三册,包含了***公司本案的初步设计成果。依据《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3)年版》中关于园林和景观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第二册的图纸(包含道路工程图纸、交安工程图纸、排水工程图纸给水工程图纸、照明工程图纸、通讯工程图纸、园林绿化工程图纸)是***公司初步设计成果的图纸部分,第三册概算表也是***公司本案初步设计成果,且第三册第二页和第三页明确表明第三册内容是“初步设计概算”。初步设计概算是依据初步设计图纸测算所得,因此以上证据完全能证明***公司已经完成了本案设计合同中的初步设计方案阶段。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设计工作止步于方案阶段”的事实认定清楚,***公司主张“已完成初步设计阶段”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工作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各阶段需依次推进且以前一阶段成果通过审查为前提。结合本案事实,方案设计成果未通过主管部门审查,直至项目终止,***公司始终未提交通过审查的方案设计成果,根本不具备初步设计阶段的法定及合同条件。且《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3年版)》也指出初步设计需以方案设计通过审查为基础,本案中,方案设计阶段都没通过审查,不可能进入初步设计阶段。 二、***公司所谓“初步设计成果”实为另案《咨询合同》的工作成果,***公司已就《咨询合同》相关成果进行诉讼并结案,判决支付费用是基于实施方案第一册、第二册、第三册所有完整并且取得批复支付的,如果缺少任何一项是不能通过实施方案审查的,也不能获得咨询合同的全部费用,既然在实施方案中已经全部支付了费用,***公司再依据方案中的成果在本案中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与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三、***公司及一审法院关于“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占比20%”的认定已充分考虑了***公司的利益,并且在***公司未举证“工作量超过50%”的情况下,按照20%的比例判决支持***公司已经是倾向保护其利益。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方案设计阶段是不支付费用的,***公司和一审法院认可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占比20%,已经充分考虑***公司的利益。 另外,***公司的方案设计成果没有审查通过,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工作量达到了方案阶段的50%。事实上,***公司实际的工作量远不足50%,设计合同第七条的“实际工作量”应结合合同第四条“设计资料及文件交付”的约定进行解释,即工作量完成度需以“形成可通过审查的阶段性成果”为判断标准,***公司所提交成果未通过审查,未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要求的可交付文件,故实际工作量应认定为不足该阶段的50%。雅安城投公司2021年9月28日研讨会会议方案显示,双方仍在“研讨设计方案的景观效果”并“推动深化工作”,证明截至该时间点设计工作仍处于方案修改阶段,结合主管部门“修改后重新报送”的要求,足以认定整体工作量未超过该阶段的50%。本案中,***公司方案阶段工作成果质量并不合格,其仅提交会议通知、修改意见等过程性材料,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工作量确认单、阶段成果验收记录等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超过一半”标准。因此,在***公司未举证主张“工作量超过方案阶段50%”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方案阶段全部20%的比例判决支持***公司,已经倾向保护其利益。 四、***公司主张初步设计成果已被***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司设计成果未通过审查,项目停滞不前,***公司为推进项目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协调和督促,却未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和成果,项目一直处于搁置状态,最终项目被取消,***公司并未使用成果,也未有任何受益,反而遭受损失,***公司主张初步设计成果已被***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筑工程设计费用210100元;2.判令***公司按照应付款项金额,自2025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4倍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公司中标了斗胆安置房东侧道路及西出口绿地提升工程设计在内的2个设计服务采购项目。2021年3月1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委托***公司承担斗胆安置房东侧道路及西出口绿地提升工程设计。第二条设计项目内容、规模等。设计阶段内容包括斗胆安置房东侧道路1500m²以及西出口绿地提升工程2800m²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5方案文本纸质版4份;2.方案文本电子版1份;3.初步设计文本纸质版4份;4.初步设计电子版1份;5.施工图设计文本纸质版8份;6.施工图设计电子版1份。第五条设计费用。设计费总额为包干价2101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198207.55元,税率为:6%,税金为:11892.45元)。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20%(42020元);第二次付费为方案成果、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支付40%(84040元);第三次付费为取得财评报告后七日内支付35%(73535元);第四次付费为竣工验收后结清5%(10505元)。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后***公司开始设计并初步完成方案设计,***公司将方案设计交由雅安城某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雅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起审批。雅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先后向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求该项目方案设计意见建议,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于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29日回函提出修改意见,并在2021年7月29日的回函中建议业主单位在方案修改后重新报送。 2021年5月20日,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通过了雅安城某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载明该项目的业主为***公司。 2021年8月,***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实施方案编制)》,主要约定,***公司委托***公司编制斗胆安置房东侧道路及西出口绿地提升工程的实施方案,咨询费用为40000元。后***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该实施方案于2021年9月13日经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通过。实施方案共三册,第一册包含概述,项目建设背景、必要性等十三章内容,第二册为图纸册,第三册为工程概算。后***公司未支付咨询费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25日作出(2025)川18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咨询费用4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现***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超过50%的施工图设计,***公司应支付全部设计费;***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方案设计尚未通过审查,不可能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公司所谓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成果系另案实施方案的工作成果,不应据此支付设计费。双方就设计费协商未果,遂导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项目所属专业系市政公用工程,《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载明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为:园林绿化工程I、Ⅱ级方案设计占30%,初步设计占0,施工图设计占70%;园林绿化工程Ⅲ级方案设计占30%,初步设计占20%,施工图设计占50%。市政公用工程I、Ⅱ级方案设计占0,初步设计占40%,施工图设计占60%;市政公用工程ⅢI级方案设计占0,初步设计占50%,施工图设计占50%。 在一审审理中,1.双方一致认可案涉项目至今未实施,《设计合同》已终止;2.***公司认为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认可方案设计在整个设计工作中所占的工作量20%。3.***公司书面答复不申请对已完成工作占全部设计工作量的鉴定,由法院酌情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案涉《设计合同》已终止,故***公司应按照《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比例向***公司支付设计费。《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终止,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认定。《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阶段内容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本案方案设计经反复修改均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复,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设计工作止步于方案设计阶段,***公司虽提交有部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但该部分内容与另案实施方案的工作成果高度一致。在本案方案设计尚未通过审查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在收取编制实施方案的咨询费后再以此作为本案后续阶段的收费依据。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公司完成方案设计并交由***公司报批,且按要求多次进行修改,足以认定***公司完成方案设计阶段超过一半的工作量,故***公司应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费用。 关于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占全部设计工作的比例,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且***公司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及***公司的陈述将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占全部设计工作的比例确定为20%,故***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设计费的20%即210100元×20%=42020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关于从2025年2月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LPR的4倍计算,考虑到违约金兼具弥补损失和惩罚性的功能,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应支付***公司设计费42020元,并负担自2025年2月起以尚欠设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设计费42020元,并负担自2025年2月1日起以尚欠设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中国***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5元,中国***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另案背街小巷的项目整个项目通过审批的文件两个,一个是项目实施方案,另一个是施工图的审查,用来证明案涉项目在实施的过程中,仅需要通过两个审查,一个是项目实施方案,在本案中已经通过了,另一个直接是施工图的审查,而不需要做初步设计和方案阶段的审查。另案背街小巷是与本案斗胆项目,同时招投标中标,同时进行开展的工作,另案背街小巷,仅需要做项目实施审查和施工图的审查,拟证明本案也仅只需要做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查和施工图的审查,而无需做初步设计和方案设计的阶段的审查。***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两份证据也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证据是与本案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另案项目。***公司提交的是另案的项目,每个项目的情况是完全不一样的。按照***公司说法,背街小巷项目只做两项审查,但是真实情况还要看双方的合同约定,因为背街小巷项目,它不是本案案涉项目,所以并不是如***公司所称只是做两项审查,是无法进行核实的。各个项目做什么样的审查要看合同怎么约定,就本案看,合同约定包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要通过审查,这个是在本案的设计合同里面明确进行了约定的,以上三个阶段都要通过审查。本案中***公司方案设计都不合格,没有通过审查,不可能按照***公司所说进入到了初步设计阶段。 本院认为,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案涉项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就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公司上诉请求为改判***公司支付***公司设计费用210100元及资金占用费。故是否支持***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本院评判如下: 判断设计工作是否完成,不能仅以图纸或文本的存在为依据,而应结合合同约定、法定程序及行业规范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公司虽完成了部分方案设计文本并提交报批工作,但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7月16日、7月29日两次回函提出修改意见,并明确建议“在方案修改后重新报送”。直至案涉项目终止,该方案设计始终未获得主管部门正式批复,不具备进入初步设计阶段的法定条件。因此,在基础性前置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可能合法、有效地开展后续设计工作。***公司所谓“已完成初步设计”,实为在未取得审批前提下的单方预设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依法不能认定为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210100元分四次阶段支付清楚,即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20%(42,020元);第二次为方案成果、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支付40%(84,040元);第三次为取得财评报告后七日内支付35%(73,535元);第四次为竣工验收后结清5%(10,505元),***公司要求全额支付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公司主张依据《设计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按设计人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设计费应全部支付,应按该条约定全额支付设计费,但该约定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42020元为基数,并按照同期LPR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诉人中国***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