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广元市某医院;中国某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02民初3317号 原告:广元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井巷子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7004512663340。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一号世纪加州一幢一单元四至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352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中心医院与被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工程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西工程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0.19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因儿科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向四川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项目内容、双方应提交的资料和文件、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支付进度、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等主要内容。其中第7.3条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并承担由此增加的工程价款……”第8.12条“其他约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业主同意,中标人不得变更主要技术负责人。否则,发包方有权罚款贰万元/次,并有权要求中标人纠正其违约行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担了因其勘察设计失误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合计462000元,该金额从勘察设计费中直接扣减,同时被告还免收了项目实施中因调整和变更增加的设计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本项目的设计费用合计3698880元。2024年1月30日,广元市审计局对原告儿科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结算办理情况进行了专项设计调查,并出具了《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广审投调〔2024〕1号),随后结算审计单位北京均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修改并重新修订了竣工审计结算报告。经对修订后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进行梳理,发现被告设计失误导致基坑支护进行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款136.89万元,未将隐框幕墙及时修改为明框幕墙增加工程款25万元,变更项目技术主要负责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业主同意需承担违约金,扣减补充协议中已经扣减的勘察设计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30.1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广元市中心医院提交有下列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共6页,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共计11页、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共计4页、广元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用于证明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若因设计单位,即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勘察设计费增加,由设计单位自行承担。被告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失误造成工程费用增加327000元,工期延误费用为135000元,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协议,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设计费用4160880元。案涉项目经广元市审计局审计,除去原告补充协议已经扣减的327000元外,因被告设计失误造成的工程价款另外增加总额为1281900元以及被告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违约责任,违约金20000元。 3.广元市中心医院关于追究儿科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设计失误赔偿责任的函、广元市中心医院关于再次敦促落实追究儿科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设计失误赔偿责任的函,用于证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赔偿款。 被告华西工程设计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勘察设计项目进行结算并履行完毕,原告若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诉请撤销双方办理结算的《补充协议》,但该法定撤销已经经过,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于2019年9月29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并于2019年12月23日就案涉工程签署《补充协议》,对因为设计失误导致原告发生的损失赔偿以及被告减免因为国家设计规范调整及项目使用功能调整导致被告增加勘察设计工程量,但为弥补原告损失对设计费进行减免等事项进行约定。结算协议签署后,原告已经于2020年8月4日将该结算协议约定的应付勘察设计费1622880元全额支付,双方勘察设计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原告若对《补充协议》约定的损失弥补方式不认可,应当在签署后1年内(2020年12月23日前)申请撤销。原告未申请并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事后再针对结算事项提出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即便不考虑撤销权行使问题,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损失的实际发生时间原告并未举证,但至少双方在办理结算并签署《补充协议》时,原告认为构成损失的施工内容均已完成,且项目已经于2019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即便要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至少应当在《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广元市审计局的《专项设计报告》不能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的依据。审计机关对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审计对象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截然不同。涉案审计报告作出前审计机关未听取过被告意见,原告也未在要求的10日异议期内征求过被告的意见,更未在报告作出后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穷尽救济措施,未遵循行政处理的优先性,为避免承担《审计法》项下的行政法律责任,通过民事诉讼试图转嫁责任承担,属于对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混淆。另外,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针对任何项目的审计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说审计机关启动的审计行为能够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复活,那么任意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的诉讼时效都可以任意改变,甚至可以在10年、20年后通过审计来追责,如此将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损害司法公正。4.原、被告双方从未约定双方勘察设计合同的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依据,涉案设计报告不能否认原、被告已经履行完成的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勘察设计合同约定了勘察设计费的估算价为416.088万元,并约定实际勘察设计费与估算勘察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直接结算。双方基于勘察设计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签署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段、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补充协议显然是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包括勘察设计项目在内的建设工程的结算协议具有最高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如下:“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如何处理?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约定双方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实际办理结算时也未约定日后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与结算不一致时可以变更或调整已经完成的结算。因此,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不影响原、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的结算的法律效力,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西工程设计公司提交有下列证据: 1.《广元市中心医院关于完善基坑支护设计方案的函》,用于证明按照原告提出的设计完善方案,并不存在审计报告所描述的内容。原告提出现场材料转运的方案,被告并未采纳,原告单方增加“预应力锚索”,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其次,基坑支护设计存在问题,2016年3月30日时原告已经知悉,最终的处理方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原告均应当知情,在签署结算的《补充协议》时,对于哪些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事后反悔,缺乏依据。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2020年8月4日,原告依照双方签署的结算《补充协议》,将勘查设计费尾款16228880元全额支付完毕,双方勘查设计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原告认可双方进行的结算,在结算协议履行完毕后超过三年再就已经结算的事项提出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3.《广元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用于证明2023年12月19日,广元市审计局针对拟出具的《专项审查报告》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既未依法提出书面抗辩意见,也未告知被告发表意见,《专项审计报告》系原告与广元市审计局单方作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参考案例,用于证明《专项审计报告》不应当也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广元市中心医院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华西工程设计公司就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范围包括工程勘察,本工程的地址勘察,设计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建、结、水、电、空调设施的全部及基坑支护设计,其应包括但不限于电梯工程、消防和节能设计、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病房呼叫系统、弱电及智能化系统设计、中央传输系统、二次装修、医用气体、污水处理、总平、园林景观绿化、变配电、防雷等规划所包含的所有工程)、设计概算、清单预算编制(含招标控制价)及其所有后续服务等工作;勘察设计费以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投资估算表的第一部分工程费用为依据计算,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按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以经计算后下浮20%收取本项目勘察设计费,估算勘察设计费416.088万元,实际勘察设计费按勘察报告实际工作量、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勘察费与估算勘察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直接结算;勘察设计费在初步设计提交并经评审通过后支付10%,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报告等资料提交并经评审通过后支付40%,提交最后一份施工图后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时结算支付10%;因设计单位原因造成低价中标高价结算或遗漏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工程价款的增加额;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并承担由此增加的工程价款,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限期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的,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进行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华西工程设计公司按约进行了勘察设计。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于2019年9月29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3日,广元市中心医院(发包方、甲方)与华西工程设计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通过公开招标,由乙方承担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勘察设计费为4160880元。目前,项目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根据主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设计失误的认定与赔偿1、在项目设计过程中,由于乙方失误造成基坑护臂桩部分桩长不足。根据广元市中心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关于研究儿科住院综合楼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6年5月31日)、广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基坑支护设计变更评审会议纪要》(2016年9月30日)和主合同第7.3条约定,设计失误的赔偿由以下两部分组成:①工程费用增加值327000元(详见附件)。②造成的工期延误费用,广元市中心医院与施工单位确定的基坑支护工期延误时间为45天,每日罚款3000元,计135000元(详见附件)。上述赔偿费用合计462000元(详见附件)。第二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调整和变更增加的设计费用1、对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增加的设计工作量,包括因国家规范变化导致的设计调整、甲方使用功能需求变化进行的设计优化、地方性的设计措施因素等方面增加的设计工作,乙方愿意免收上述工作增加的设计费。第三条勘察设计费的结算。1、本项目主合同勘察设计费为4160880元,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所述,最终勘察设计费扣减设计失误赔偿后的计算价为(含税)¥369888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陆拾玖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第四条后续工作事项。1、乙方应继续配合甲方完善项目竣工资料,包括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整体竣工验收资料。2、勘察设计费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勘察设计费2076000元。鉴于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施工过程中变更图纸、说明等)后5日内并提供相应金额税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勘察设计费至结算价的100%,即¥162288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整)。第五条其他1、甲乙双方均就己方责任负责,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均可追诉。2、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履行完协议规定的义务后终止。” 补充协议签订后,2020年8月4日,广元市中心医院向华西工程设计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1622880元。 202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30日,广元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结算办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于2024年1月30日出具《广元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广审投调报〔2024〕1号),其中载明:“(二)参建单位履职尽责和履约方面存在的问题……2.设计单位未经审批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设计中标文件和设计合同载明的负责人为***,但该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竣工资料均显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审计未见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的有关审批资料。以上行为不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八条8.12其他约定事项: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业主同意,中标人不得变更主要技术负责人。否则发包方有权罚款贰万元/次,并有权要求中标人纠正其违约行为的约定’……(三)项目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4.市中心医院未严格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扣减设计费用,设计金额128.19万元2019年12月23日,市中心医院与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就设计失误的认定及赔偿进行了约定,扣减设计费用46.2万元(其中:工程价款增加额32.7万元、工期延误费用13.5万元)。经审计,由于设计单位失误导致基坑支护出现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增加136.89万元(其中:因设计失误导致新增预应力锚索工程价款为64.63万元,因设计失误导致设计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为72.26万元),较已扣减的价款增加32.7万元少扣减104.19万元。另外,设计单位在长达5个月时间内未按照图审意见将招标图纸中的隐框幕墙修改为明框幕墙,涉及工程价款增加约24万元。以上行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6.2.7因设计单位原因造成低价中标高价结算或遗漏的,设计单位应该承担工程价款的增加额’和‘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并承担由此增加的工程价款’的约定......五、审计建议...(二)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各参建单位履职不到位情况进行责任追究,并在今后的项目建设中加强监督管理,确保项目高质高效推进......” 之后,广元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24年3月、9月书面函告华西工程设计公司,表示按照广元市审计局《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结算办理情况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载明因华西工程设计公司未按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履行,导致其损失金额130.19万元,要求华西工程设计公司根据专项设计调查报告及设计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承担前述损失金额。广元市中心医院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经查询,本案于2024年12月4日进入本院诉前调解程序。 以上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广元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履行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广元市审计局所作出的《广元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广审投调报〔2024〕1号)能否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对此,首先,广元市中心医院与华西工程设计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依据合同约定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了华西工程设计公司设计失误赔偿具体金额,概括了免收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调整和变更增加的设计费用,明确了勘察设计费结算最终金额,约定了支付、后续工作等,显然属于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进行的结算,系结算协议。广元市中心医院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8月4日向华西工程设计公司支付了结算的勘察设计费1622880元,即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面履行完毕。广元市中心医院至迟应当于结算之日即2019年12月23日就应当知道华西工程设计公司因设计导致的损失,诉讼时效至迟自2019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三年,至2022年12月23日届满,广元市中心医院于2024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又并未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200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精神,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即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费估算为416.088元人民币,“实际勘察设计费按勘察报告实际工作量、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勘察设计费与估算勘察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直接结算。”,并未约定勘察设计费的结算要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亦并未约定勘察设计费的结算金额要以审计结论为准。由此可见,广元市审计局所作出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显然亦并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因此,原告广元市中心医院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审计报告作为结算勘察设计费的依据,广元市中心医院现依据广元市审计局所作出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诉请华西工程设计公司支付损失130.1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17.00元,由原告广元市中心医院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