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8民初3096号
原告:佛山市华燃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霆万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佛山市华燃某公司与被告佛山霆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091952.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91952.51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每日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25日的违约金为648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燃气工程总承包合同(小区楼盘)》(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镇××路××号××燃气管道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总造价预算为3192666.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已于2022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1、被告同意在工程开工前15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工程合同造价预算的50%:1596333.36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没有超出或变更则按合同总造价金额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3、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应在30日内审定并一次性支付完毕……若送达后28天内被告仍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则视为被告违约,逾期的每一自然日需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16日签订了《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188285.87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96333.36元,剩余工程款1091952.51元迄今尚未支付,发票已于2022年9月23日送达被告。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及上门沟通,请求被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涉案合同结算总价为3188285.87元,已付金额为2096333.36元,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为1091952.51元。2.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也并未能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是针对被告逾期结算情形而设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而非针对被告逾期付款情形,且该合同为原告格式合同,明显单方加重被告的义务,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才完成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其迟延提交结算资料,在其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于2022年9月30日正式签订《竣工结算书》,不存在逾期结算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日3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每日违约金标准为所主张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七五,则明显过高,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调低。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未经与被告友好协商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成本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未发现存在否定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燃气工程总承包合同(小区楼盘)》,约定:1.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镇××路××号××燃气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预算为3192666.72元。2.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在工程开工前15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合同造价预算的50%即1596333.36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没有超出或变更则按合同总造价金额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即1596333.36元。(3)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应在30日内审定并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支付乙方可暂不移交通气资料。若甲方拒绝办理结算,乙方向甲方的法定地址邮寄结算资料,送达后15天内甲方未提出书面意见则视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若送达后28天内甲方仍未与乙方进行结算则视为甲方违约,逾期的每一自然日需向乙方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
截至2022年4月13日,原告承包的案涉燃气管道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竣工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188285.87元。
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6333.36元,于2022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合计2096333.36元,剩余工程款1091952.51元尚未支付。
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1596333.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1591952.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9月23日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2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工程余款1091952.51元。被告于2023年2月24日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燃气工程总承包合同(小区楼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没有超出或变更则按合同总造价金额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原告承包的案涉燃气管道工程已于2022年4月13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已于2022年9月23日收到全部工程结算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双方关于“若送达后28天内甲方仍未与乙方进行结算则视为甲方违约,逾期的每一自然日需向乙方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至少应在2022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清偿工程余款1091952.51元。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每日3000元违约金仅是针对被告逾期结算情形而设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并非针对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双方实际上并未针对逾期付款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该规定,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时间从2022年10月22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霆万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燃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952.51元及利息(以1091952.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华燃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9.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29.78元(原告佛山市华燃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佛山市华燃某公司负担5461.78元,由被告佛山霆万某公司负担9768元。被告佛山霆万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9768元,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佛山市华燃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