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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经济开发区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591元;二、鉴定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上并没有经过***签字确认,上面的印章也不能证明是***加盖。如果合同内容***能书写修改,而最后部分却没有签名确认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为印证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人、会计的录音,该证据足以印证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有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认定显然违背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二、判决内容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7号裁决书,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被上诉人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提起诉讼,证明被上诉人认可(2017)第7号裁决书,在一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为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笔记鉴定支出270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完成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700元鉴定费用显然超出了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范围。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答辩人与***早已签订了书面合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无权提出此主张。二、鉴定费2700元理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属于答辩人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将以上举证责任分配给答辩人完全正确,而**对于答辩人的证据又不认可,表示绝对不是其父***所写。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才向答辩人释明如果答辩人不进行笔迹鉴定的话,法院将不予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答辩人才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证实劳动合同上的字迹确实为**的父亲***所写,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鉴定费由**承担完全正确,这也是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体现,上诉人**主张超过一审诉讼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双倍工资及鉴定费承担问题上认定完全正确。请求中院依法驳回**的上诉。 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与**不是同一人。一审判决认定**与**是同一人依据的一是平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二是平昌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这些证据都是没有依据且不能成立的。一、关于平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派出所工作人员**称出具该证明依据的江口镇人民政府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平昌县人民法院(2000)平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但所依据的两份证明并没有证明**与**为同一人。江口镇人民政府证明***女儿为**,平昌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记载***女儿为**,两者均未证明**与**系同一人。**称他认为法院调解书的**可能是写错了,所以他认为**与**是同一人,就出具了证明,这根本不能成立,表现的毫无法律常识,他凭什么认为法院的调解书有错误。重要的是,公安机关无权改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2.从**的户籍信息也可以看出**不是***的女儿。(1)**的**是平昌县响滩镇石泉村**,现住址是平昌县江口镇红庙村4社**,而***的**与住址都是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2)法院调查的自称是**母亲的***的身份证号为,***的籍**与住址为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附**。**是***与该***的女儿,那么孩子的籍**应当与父母一致,本案中**的籍**与住址与***或***均不同,能说明**不是***的女儿(3)该***与平昌县人民法院(2000)平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该***并非***前妻。3.***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其妻为***,**关于***与***系假夫妻的说明,不能为据,不能对抗真实的户口登记信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的继承人,现在能认定的***的继承人只有***一人。二、公证书的结论是不成立的,一审予以采信明显错误。1.从公证处对**的询问笔录来看,公证处对***是否再婚、有无其他继承人没有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完全依据了**的一面之辞。公证处虽注意到***的户籍登记其妻为***,但仅凭**的一句关于***与***系假夫妻的话,就认定为他们是假夫妻,却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不存在假夫妻和假离婚的法律规定的。只要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了,法律上就认定为真实。所以公证程序和进行公证的依据明显错误。2.法院调取的平昌县民政局的材料显示,***与**于2012年4月19日离婚,**提供的2013年4月11日补发结婚证复印件备注处记载为“1988年3月所办证遗失,现补发”,即然补发前的2012年已经离婚,又怎会补发1988年所办结婚证,故可认定补发的结婚证不真实。公证处仅根据**的陈述,未向民政部门核实就得出***与***不是夫妻,**为***唯一继承人的结论,缺乏根据。3.公证书所依据的亲属关系证明不真实(1).该证明记载***仅有1次婚史,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情况看,***至少有两次婚史,一次是与***,一次是与***。(2).***的籍**与住址一直是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在居(村)委会是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归属派出所为平昌县公安局江阳派出所,而亲属关系证明要求由被继承人的生前单位或生前居住的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出具,按该要求应是由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平昌县公安局江阳派出所出具证明,而不是江口镇红庙村委会及平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且**没有证据证明***的父母生前居住地址为江口镇红庙村。所以说,由江口镇红庙村委会和城东派出所出具证明都是错误的。4.公证书的格式不合法,使用的是涉外、涉港澳台的格式。公证员***说是参照使用,但司法部规定的公证书格式有专用于国内的格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因公证书所采信的证明不真实,所以无论实体还是程序上公证书均不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采信的证据都是不能成立且错误的,一审判决明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中院依法改判,直接驳回**的起诉。 **辩称:**系***合法唯一的继承人,该事实已经有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的复印件、平昌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派出所的证明,一审法院也对**的身份关系去四川**的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对**系合法继承人的身份予以了确认,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0503元及提成款7587.2元;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0251.5元;支付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591元;支付非因工死亡的救济费40341.6元、丧葬费41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年薪25万元。***于2017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就***的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向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7年5月26日,宁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劳人仲裁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112865元、提成款7587.2元,共计120452.2元(壹拾贰万零肆佰伍拾贰元贰角)。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是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应通知参加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据二、(2017)1289号公证书一份;证据三、平昌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书证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如下:证据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二、2007年12月24日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三、(2000)平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据四、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一份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针对该争议焦点,依法调查取证,对平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平昌县民政局关于**与***婚姻档案情况。对平昌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同时调取了公证处档案材料并制作了复印件;调查制作了关于**母亲***的询问笔录及复制了***的身份信息情况;制作了城东派出所工作人员民警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材料已由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与**系同一人,是***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无需追加诉讼主体,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对争议焦点被告已为***实发的工资款数额,原告提供证据:由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为***发放自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1月份九个月工资,共计89000元,另外被告给原告发放奖金8803.8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各项数额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的法人**及杨会计的录音四份及每个录音所附通话详单;并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核实可以确定录音对象确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录音四份及所附通话详单,未提供原始载体亦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反驳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另提供销售合同三份;盐山博泰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注册该公司是在2014年的7月份,***去被告处工作是2016年3月份,在去工作前,该销售公司就存在,同时这个公司早已停止运营,整个人员已加入被告公司。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中手写部分进行了字迹鉴定,2017年11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700元发票一张证明劳动合同书上手写字体确为***所写,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在原告未提供其他有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盐山博泰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经上述分析认定已认定**系***唯一合法继承人,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资120503元及提成款758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112865元及提成款7587.2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对***实行的是年薪制,每月发放一部分,一年期满后根据业绩再确定如何发放其余工资。对***每月只发放一万元,其余工资依其年终的业绩发放,对***的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人职前与被告以劳动合同形式沟通,确认了入职后的工资及其它待遇;***入职工作后,被告也基本劳动合同确认的内容支付给了***部分工资,应认定***、被告之间相互确认相关劳动关系内容的劳动合同书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仅提供视听资料证据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录音内容通过书面的方式提交给了法庭,这并不能改变录音证据的性质,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不足于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1945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非因工死亡的救济费,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令第18号)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外**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女、外**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规定,原告**生于1986年6月27日,不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条件,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没有经过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应就该项请求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工资112865元、提成款7587.2元,共计120452.2元。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费2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请求的双倍工资问题。三、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生效的(2017)川平证字第1289号公证书,证明**为***的唯一继承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为生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结合**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系***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虽否认**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的书面劳动合同,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盖有***的个人印章和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劳动合同中对格式条款进行补充的手写字迹系***笔迹,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磋商且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法系合同法的特别法,在劳动合同法无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或者**均可。本案中,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在书面劳动合同上予以**,该劳动合同成立,即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提交了四份电话录音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对其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也就是说,一份录音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则该份录音证据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仅提供了录音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真实性,该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主张的***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依据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对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劳动合同上手写字迹与送检的***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实质上否认了**对书面劳动合同真实性的异议,支持了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负担。一审判决由**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