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2民初1174号
原告:**,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经济开发区泰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0503元及提成款7587.2元;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0251.5元;支付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591元;支付非因工死亡的救济费40341.6元、丧葬费41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自2016年3月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约定年薪25万元,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2日***从被告处回家过春节,13日早晨行驶到三门峡连***时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去被告处了解得知,被告不仅一直拖欠原告父亲的工资,而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依法向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7号裁决存在错误,因此提起诉讼。**裁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12865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已被认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已经被**委认定的事实无须再提供证据。***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的签字,该劳动合同根本不能成立,更没有效力;原告在与被告的法人**及会计在提起劳动**前的通话录音中,**及会计均明确表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时提供了没有***签字的劳动合同,显然伪造证据,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支持。***非因工死亡,依据***(1993)343号文件的规定有直系亲属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10个月即40341.6元救济费以及丧葬费。
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为***的唯一继承人。1、根据原告提供的平昌县人民法院(2000)平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原有一婚生女儿**,与原告名字不相同。而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没有记载原告曾用名为**。原告曾经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因不是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且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原身份信息证明不符,其身份信息证明中没有记载其曾用名为**,因而没有证明力。2、平昌县人民法院(2000)平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还载明***曾经重婚,那么,***是否因重婚有非婚生子女?3、原告提供的***2007年度12月24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注明***的婚姻状况为“已”,即已经结婚。***离婚时间为2000年,七年之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注明其已婚,说明***已再婚。期间他的配偶及是否有其他子女,鉴于婚姻登记机关掌握婚姻状况,原告仅仅提供原告自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公安部门的证明是不行的,还应当提供婚姻登记部门的证明,证明***的婚姻状况及是否有配偶及子女。4、原告提供的平昌县公证处的(2017)川平证字第1289号公证书在内容及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A.《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的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该规定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注4]和公证机构查明(审查核实)的事实,是作为必备要素进行规定的,要求公证机构必须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详细列明,但该公证书没有附具任何的证据材料,且该公证书使用的格式仅适用于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继承事务所需的亲属关系公证,不适用于国内的亲属关系公证。该公证书在形式上及证明内容上不合法。B.再者,***的身份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的住址为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20号,原告的住址为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红庙村4社45号。用于办理公证的关于原告为***唯一继承人的证明,村委会加盖的是平昌县江口镇红庙村民委员会,并非***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二、被告与***自2017年1月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答辩人与***约定了超出德州市平均工资八九倍的待遇,是希望他能够为公司创造更多的财富。但是,***却辜负了公司的期望,他自己提供注册资金100万元设立了自然人独资的盐***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答辩人一致。因此在工作中,他不能顺利完成答辩人交给他的任务,无法胜任在答辩人处的工作。因此,答辩人已经通知他工资只能保留每月一万元,约定的其余工资不再发放,并通知将其辞退,所以在2017年1月初***就从答辩人处离开了。***离开的时间不是节假日也能印证被辞退的事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答辩人对***实行的是年薪制,每月发放一部分,一年期满后根据业绩再确定如何发放其余工资。而每月的工资是下月底发放,即三月份的工资四底份发放,以此类推。对***每月只发放了一万元,其余工资依其年终的业绩,这也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对***的工资答辩人不存在拖欠,也就不应计算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四、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1、答辩人与***早已签定了书面合同,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提出此主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8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无论如何原告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五、关于死亡救济费。1、根据规定,救济费的发放对象是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对象是死亡职工供养的困难直系亲属,而原告已经成年,不需要***供养,也不会存在生活上的困难。2、山东省规定救济费发放对象为国有企业,但书中又规定"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而答辩人没有执行《劳动保险条例》也是确定无疑的。即原告要求发放救济费没有法律依据。3、***注册成立了盐***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经济上不困难,同时证明了***与盐***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后,答辩人认为他的家人会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原告单独向答辩人主张非因工死亡的救济费不能成立。六、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非因公死亡的职工丧葬补助费仅为1000元,且根据法律规定,**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由于原告在申请**时并未主张丧葬费,所以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丧葬费于法不符,应另行申请**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3月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年薪25万元。***于2017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就***的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向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2017年5月26日,宁津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出具宁劳人**字[2017]第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112865元、提成款7587.2元,共计120452.2元(壹拾贰万零肆佰伍拾贰元贰角)。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是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应通知参加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据二(2017)1289号公证书一份;证据三,平昌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书证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如下:证据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二,2007年12月24日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三,(2000)平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据四,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一份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针对该争议焦点,依法调查取证,对平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平昌县民政局关于**与***婚姻档案情况。对平昌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同时调取了公证处档案材料并制作了复印件;调查制作了关于**母亲***的询问笔录及复制了***的身份信息情况;制作了城东派出所工作人员民警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材料已由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与**系同一人,是***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无需追加诉讼主体,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
对争议焦点被告已为***实发的工资款数额,原告提供证据:由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为***发放自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1月份九个月工资,共计89000元,另外被告给原告发放奖金8803.8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各项数额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的法人**及杨会计的录音四份及每个录音所附通话详单;并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核实可以确定录音对象确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录音四份及所附通话详单,未提供原始载体亦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反驳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另提供销售合同三份;盐***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注册该公司是在2014年的7月份,***去被告处工作是2016年3月份,在去工作前,该销售公司就存在,同时这个公司早已停止运营,整个人员已加入被告公司。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中手写部分进行了字迹鉴定,2017年11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700元发票一张证明劳动合同书上手写字体确为***所写,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在原告未提供其他有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盐***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经上述分析认定已认定**系***唯一合法继承人,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资120503元及提成款758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112865元及提成款7587.2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对***实行的是年薪制,每月发放一部分,一年期满后根据业绩再确定如何发放其余工资。对***每月只发放一万元,其余工资依其年终的业绩发放,对***的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人职前与被告以劳动合同形式沟通,确认了入职后的工资及其它待遇;***入职工作后,被告也基本劳动合同确认的内容支付给了***部分工资,应认定***、被告之间相互确认相关劳动关系内容的劳动合同书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仅提供视听资料证据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录音内容通过书面的方式提交给了法庭,这并不能改变录音证据的性质,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不足于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1945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非因工死亡的救济费,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令第18号)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外**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女、外**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规定,原告**生于1986年6月27日,不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没有经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应就该项请求先向劳动争议**委员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工资112865元、提成款7587.2元,共计120452.2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德州威诺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费2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