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921民初188号
原告:阿拉善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善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补强证据为由,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拉善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7元,原告阿拉善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阿拉善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芒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