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983民初8064号 原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湖屯镇中心街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708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石横镇双泉峪村4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银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152.7元及利息(以本金5015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按照LPR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开始,被告***多次承接原告分包的项目,并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无奈之下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172113元。后经原被告对账,剩余50152.7元被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项,双方也不存在分包的事实,被告只是找了一部分工人,跟随原告在特钢工地从事劳务,由原告将工人工资通过被告发放给工人。原告所诉垫付工人工资是不正确的,工资的支付应当由原告进行支付,不存在垫付的情况,对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泰银公司承包石横特钢特种钢项目,后泰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2022年12月3日,***在《2022年11月份代***付工人工资明细》下方签字并捺印,载明“已付-39973剩余132140”。同日,***在《截止到2022年11月22日***挂账及付款明细》下方签字并捺印,载明“合计121960.30元”。泰银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63267元。2023年1月3日,***向泰银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泰银建设公司工程款172113元(大写壹拾柒亻万贰千壹佰壹拾叁元)”,***在下方签字并捺印。庭审中,泰银公司主张在本次诉讼中扣除未支付的工程款121960.30元,扣除未向***支付的工资8855元,扣除其打款错误多出的9元,向***追偿垫付的工人工资41297.7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泰银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向***支付工程款,***在《2022年11月份代***付工人工资明细》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泰银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现泰银公司向***追偿该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泰银公司自愿扣除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垫付款41297.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以代偿款4129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被告对施工结算金额存在异议,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41297.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1297.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原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由被告***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