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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王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1民初3077号 原告:崔某。 原告:王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兑(响水)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兑(响水)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山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崔某、王某与被告郭某、山东某公司、湖南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崔某、王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被告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崔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被告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崔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6787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常年在全国各地务工。被告山东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签订江苏某公司无组织排放料场粉尘治理智能管控项目施工合同,被告郭某系挂靠在被告山东某公司名下的分包人之一(据了解,另一分包人为朱某)。2023年10月份两原告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相识,相识后山东某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管道保温的相关劳务分包给两原告。双方约定工程项目每米25元,施工管道长度据实结算。2023年10月21日起两原告按照被告郭某的要求陆续从老家安排25名左右工人到该项目工地务工,之后双方因劳务工程的时序进展发生争议,于是双方重新对上述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具体变更为:原有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为450元/天/人计算,但是被告却迟迟拒绝与原告结算工程款。2023年12月15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两原告与被告郭某、湖南某公司三方一起开会沟通,结算确认被告郭某、山东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24000元,被告郭某、山东某公司承诺会很快付款。且被告湖南某公司明确表示如果被告郭某、山东某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将解除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的合同。实际上,被告仍然一拖再拖,两原告无奈之下向其他工人给付部分款项。2023年12月29日,因两原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上述工程进展缓慢,两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公司、郭某沟通达成一致:两原告解除与被告郭某、山东某公司的合同关系,由被告湖南某公司与两原告形成直接的新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23年3月22日被告湖南某公司向工人支付了剩余部分款项,但是剩余67899元仍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某防腐保温工程公司[某防腐保温工程公司成立时间为2023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崔某(持股比例为100%),监事为本案原告王某]向本案被告郭某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某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盖章确认并由崔某签字(甲方江苏某公司字样为手写,无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为郭某签字),崔某辩称当时对方没有签字盖章,被告郭某辩称“当时他拿了个空白的合同给我,我填好了之后给崔某签字盖章,崔某给我之后第二天朱某过来的,朱某带回靖江盖的章。我交给崔某的”。某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将先行盖章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亦为崔某拟定)交给郭某,某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并签字的行为属于概括性授权,会产生授权另一方填补合同空白并接受该缔约方式的法律效果。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等均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施工内容高度一致。本案中,被告湖南某公司中标并签约江苏某公司无组织排放料场粉尘治理智能管控项目后,将包含管道保温项目在内的安装部分分包给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认可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借用其公司名义承揽,之后山东某公司在收到湖南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又转付给了程某。原告崔某、王某向本院提交的2023年12月15日的通话录音中,朱某在10分11秒时称“老崔一开始说按合同走,你现在按合同走了吗?”,王某回复“你按合同走了吗?该付的钱你付了吗?”朱某回复“我该付的钱为啥没付?”王某讲“10天付10万你付了吗?”崔某讲“你已经违约了。”,朱某讲“你垫钱的时候,你不能这样说,老崔一开始跟我谈的这个合同,就是承包的,然后因为我的料没到……”。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法“预付款:乙方人员到达施工现场,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万元。乙方施工10日付款10万元,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劳务费”……可以看出,某防腐保温工程公司是知晓劳务合同已经在履行中。再结合2023年12月29日,某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直接与本案被告湖南某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工作内容为山东某公司合同中未完成保温、质量不合格整改内容、工期延误导致受损内容等,承揽主体和施工内容均呈现一致性和连续性的特点。原告崔某、王某提供的2023年12月14日通话录音中朱某亦明确“不是这个咱现在谁对谁错,嫂子咱我们就不要来了,因为都是公司对公司的层面了……”。综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为某防腐保温工程公司,某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并未注销,本案原告崔某、王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