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湖屯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誉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山东泰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誉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2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誉某公司对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誉某公司与泰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泰某公司是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工程的书面承包合同人,与是否设立了本案的设备租赁合同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推定关系。租赁合同的设立,是***与誉某公司协商,合同的行为人是誉某公司、***,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誉某公司、***。***取得工程价款,也实际给付誉某公司租赁费,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誉某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上均没有泰某公司单位加盖的公司印章,***在与誉某公司协商租赁事宜时,没有让誉某公司认为其具有代理泰某公司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也不是泰某公司的职务行为。
誉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泰某公司与誉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判令泰某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并无不当。理由:虽然誉某公司与泰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的磋商过程是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在泰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的工地办公室与***商谈的,发包人福建龙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在,介绍案涉项目是泰某公司承包且施工的,***是泰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泰某公司租赁吊车干吊烟管和钢架活,需要干一个月左右,干完活就结算。根据当时双方磋商机械租赁事宜的地点、环境等情况,誉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工地是泰某公司承包且施工,***有权代表该公司。吊车租赁不是誉某公司与***在其他私人空间环境里进行的磋商,所以不是与***个人之间订立的吊车租赁合同关系。誉某公司自2022年9月3日至10月14日期间为泰某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了吊车作业工作,于10月15日停止施工,由***以泰某公司负责人身份出具拖欠吊车租赁费的《欠条》,由施工工长***签字证明。因案涉工程是泰某公司承包且施工,如果泰某公司对***以其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租赁机械设备事宜有异议,应当提出异议,但在誉某公司提供吊车作业期间,其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誉某公司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租赁的吊车作业的事实予以认可。誉某公司于2022年9月3日开始提供吊车服务,而另案吉林诚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是和***在工地磋商的吊车租赁事宜,对案涉工地也提供了吊车作业,其提供吊车作业的时间早于誉某公司,是2022年7月,停止吊车租赁时间也是2022年10月15日。另案的出租人诚某公司早于本案2个月时间就已经在该工地持续作业工作,泰某公司对***让另案出租人诚某公司提供吊车作业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默认了***有代理权,可以代表泰某公司租赁机械设备,所以誉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且本案与另案诚某机械公司与泰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除了出租人主体不同之外,其他情况如承租主体、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关系均是相同的,另案生效的判决认为:“诚某公司的吊车用于泰某公司承包的工地,泰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了欠条,故认定诚某公司与泰某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的身份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吉林工地龙某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表中加盖了泰某公司的公章,表中载明***为项目经理,可以认定***代表泰某公司出具欠据的行为。”另案生效的判决均确认是与泰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由泰某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义务,且泰某公司已经未经执行主动向出租人诚某机械公司履行完毕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基于同案同判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誉某公司与泰某公司间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其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辩称,泰某公司称***为实际施工人,并无证据证实,***为泰某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誉某公司提交的《欠条》,是***制作的汇总,并非完整的欠条,因龙某公司强制停工清场,现场并无泰某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只能由***先行出具汇总,因发生的变故,未加盖泰某公司印章,且该项目的靠挂人与合同签订人为***,与***没有连带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某公司、***连带给付誉某公司拖欠的吊车租赁款41.56万元,且从2022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6,055元,上述合计445,422元;2.泰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某公司承包了龙某公司发包的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三期烟气余热回收项目,通过加盖泰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泰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2022年9月3日至10月15日期间,誉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提供吊车租赁服务。10月15日***作为泰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据,载明“在松花江电厂龙某环保吊车使用费499,100元,山东泰某项目负责人***,证明人***。”***,***分别签名捺印。誉某公司自认泰某公司通过***支付租赁费2万元,欠据中包含泰某公司欠付案外人王某的6.35万元,在该案主张的租赁费中已将上述两项款项扣除。10月21日龙某公司为推进项目继续执行与誉某公司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誉某公司吊车使用费107,000元。后泰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吊车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吊车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吊车租赁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泰某公司系案涉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三期烟气余热回收项目承包方,租赁物吊车亦用于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泰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还为誉某公司出具了欠据,据此能够认定誉某公司与泰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吊车租赁合同关系。泰某公司作为合同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承担给付责任,而泰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22年10月15日,吊车使用费为415,600元,龙某公司已为泰某公司代为支付107,000元,故泰某公司应支付誉某公司剩余租赁费用为308,600元。开具发票并非双方约定给付租赁费的条件,故泰某公司抗辩称誉某公司未向其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不予认可。誉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誉某公司与泰某公司对租赁费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誉某公司主张向***追要过钱款,但未能提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以誉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泰某公司之日即202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利息。
一审判决:一、泰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誉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用308,600元及利息(以308,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给付租赁费用的责任主体。一、龙某公司发包的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三期烟气余热回收项目系由泰某公司承包建设,双方签订了《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三期烟气余热回收项目安装合同》;二、案涉租赁设备使用场地为泰某公司承包项目所在施工场地;三、另案中证据《山东泰某松花江热电三期烟气余热回收项目工资明细表》所载内容显示,***工种为经理且工资标准远高于其他工种,泰某公司于该工资明细表首部及尾部均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四、***以山东泰某项目负责人身份向誉某公司出具《欠据》;五、加盖泰某公司公章的《吉林工地龙某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表》载明***为项目经理。据此,在案涉租赁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泰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誉某公司与泰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泰某公司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山东泰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