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8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是陈某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其合同的相对方,而案经原审法院开庭已认定***系陈某的买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某某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陈某签署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与陈某达成买卖合意,更没有与陈某进行过材料结算,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某在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身份错误。***、***并非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职工,也非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其不受某某公司管理,也不受其监督,某某公司也从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二人发放过工资,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授权过二人接收货物,即便被上诉人陈某一审提交的盖有某某公司的考勤台账及工资台账,也不能简单认为就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根据工地发放工资的惯例,为保障工人工资发放,以此形式并附带业主盖章出具书面手续发工资实属正常,仅为备案和应对上级检查所用,但即便名册上有二人名单也不能认定就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一审法院认定二人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并未对合同的合意以及履行情况进行详细审查众所周知,合同的建立,必须要先有合同的合意,才有合同的履行,然后才有合同的付款以及催款。而纵观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款项,其所称的***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未有证据证实,结合一审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与***、***等人的证言反而能够看出,在××段时间内,陈某才了解到某某公司的存在,而在合同达成初步意向及开始履行时是不知道某某公司存在的,其现为索要货款,硬认为***系某某公司的人员。基于该点,陈某并未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开始就具备双方的合同合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担责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某某公司并没有与被上诉人陈某进行结算,也不存在价格的约定以及货款的确认,上诉人更没有追认其欠款数额。其次,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销货清单存在明显的造假事实,且不排除被上诉人与***、***串通补签的事实,因从案涉交货清单的编号处就能够发现造假得事实,正如陈某提交的销货清单中2022年12月9日的编号为6537403,2022年9月29日的编号为6537404,2022年12月12日的编号为6537405,那么结合该时间的形成跨度应该比较大,但是编号顺序确是连贯的,且笔迹形成也是一致的,故上诉人某某公司有理由认为该销货清单系后期被上诉人串通造假而成,根据证据规则,对于该销货清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退一万步说,即便是该销货清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结合该销货清单中涉及的货款数额经计算总计才420773.3元,即便按照陈某诉状中所计算推定原告收到了266563元,那么被上诉人***所欠数额实际不到十六万元,若按照***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已经支付了陈某将近29万元,实际下欠13万多元。另外,关于一审提交的交货清单中有部分交货清单并未有任何人员的确认,对该部分货物原审法院不应认定。故依据被上诉人陈某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明显错误。综上,因上诉人某某公司并未对该组销货清单进行确认,不应判定某某公司担责。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的规定第85条、民诉法第67条、民诉法解释第105条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并没有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也未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认定数额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未在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未正确适用法律条文,仅凭认定的错误事实来判定明显毫无依据。2、结合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合同的双方是被上诉人陈某与***个人达成的合同,二者进行的结算,系独立的法律主体,而相对于被上诉人陈某,合同的相对方是***,不是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却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此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确认的事实,被答辩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就施工事宜与中电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消费电子陶瓷产品生产线和电子陶瓷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管道工程施工合同》(鹿泉项目)以及《5号建筑四层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新华项目,下称《5号建筑合同》),其中《5号建筑合同》第九条第10项明确写明***为某某公司委派的该项目驻工地负责人,如此明确具体的证据足以证明***系某某公司员工,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消费电子陶瓷产品生产线和电子陶瓷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用工人员考勤台账》和《消费电子陶瓷产品生产线和电子陶瓷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用工人员工资台账》均有***签名及指印,并有中电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印章,说明两公司均确认***系某某公司员工的事实。***和***作为某某公司员工,在案涉单据上签字,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某公司对相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三、***向答辩人出具的《证明》和《欠材料费》字据,是对答辩人供货后被拖欠货款的确认。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话,***必然会在材料中写明,但其并未提任何异议,直接确认了拖欠答辩人货款的金额,足以说明原告所供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四、本案中,既有某某公司员工***、***在案涉单据签字确认,又有***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某某公司与***又自认系分包关系,对答辩人而言,某某公司与***系共同买方,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者所称的违反合同相对性,仅是其意图推卸责任的借口,根本不成立。五、案涉销货清单并非全部供货清单,被答辩人支付过部分款项,并将部分销货清单收回,因此,不能完全依据现有销货清单计算答辩人的实际供货金额。***向答辩人出具欠款字据时,已经支付了26万元余元的货款,并对未付部分进行了确认。如果所欠金额不到十六万元的话,***又何以出具欠25万余元的字据?***正是在统计销货清单的基础上,结合已付款情况,确认的欠款数额。综上所述,望贵院驳回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冀0102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7733元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冀01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认定货款金额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56630元,认定货款金额错误,应从货款中扣除不合格产品价款。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证明》、《欠材料费》两张字据认定欠付货款数额,事实认定错误。两张字据虽是上诉人出具,但只是证明被上诉人曾经送过价值256630元的货物,货物中存在残次品及不合格产品,致使无法通过工程验收,被上诉人至今不更换不合格材料或也未办理退货事宜,造成上诉人重新购买并修缮设备等损失,不合格产品尚在工地保管,因此被上诉人交付的残次品及不合格产品的价款应从货款中扣减,并且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偿损失的权利。2、材料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买卖材料关系,上诉人购买材料何人签收、用于何地,与最终由谁结算材料款没有关系。一审根据“《5号建筑四层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为某某公司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以及根据《消费电子陶瓷产品生产线和电子陶瓷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用工人员考勤台账》及《消费电子陶瓷产品生产线和电子陶瓷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用工人员工资台账》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从而证明该工程项目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包项目,某某公司在上述两份台账上签章,故能够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在案涉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应为代表某某公司”,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和***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其次***和***即便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他们二人在销货清单及收据上的签字,是帮助上诉人签收货物,不能证明是代表某某公司签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3、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一审认定自2023年3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双方系口头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利息,即本案一审立案时起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虽然欠付货款,但欠款数额计算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还上诉人公道。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762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8910元(以257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3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为891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7日甲方中电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乙方、分包方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消费电子陶瓷产品生产线和电子陶瓷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管道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石家庄市鹿泉区昌盛大街21号,施工范围为本项目甲方提供的消费电子陶瓷产品生产线和电子陶瓷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管道工程施工所涉及到的所有工作内容。2022年9月20日甲方中电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乙方、分包方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5号建筑四层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113号,施工范围为本项目建筑施工图纸中的安装工程,分包方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经查,上述两份合同与中电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备案合同一致。被告某某公司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某某公司员工,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过材料,合同约定了购买材料品牌,结合本案原告供应的材料,某某公司不可能违背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相应材料。合同中的***是否为案涉证据中的***需要进一步核实,即便是案涉证据中的***,也无法证实***的行为能够代表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经询问,某某公司称其与***系分包关系,***认可。2023年1月19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欠***)材料费共计146320元(壹拾肆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整)。”落款处有***签字及指印,并写有“中瓷十三所工地”。2023年2月7日***出具《欠材料费》字据,载明“欠***(5号厂房改造)十三所材料款111000(壹拾壹万壹仟元整)。”落款处有***签字及指印。被告***认可字据中的“***”系本案原告陈某。原告出示《消费电子陶瓷产品生产线和电子陶瓷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用工人员考勤台账》,显示有***签字及指印,合计天数31天,备注有考勤情况与实名制系统记录一致,考勤表尾部有施工单位中电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分包单位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出示《消费电子陶瓷产品生产线和电子陶瓷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用工人员工资台账》,显示姓名***,天数31天,卡号及应发工资10000元,备注栏有***签名及指印,并印有中电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出示多张销货清单及收据、收条,其中部分单据上签字显示“某某公司***”、“山东泰银***”、“***”,部分单据上签字显示“某某公司***”,部分单据上签字显示“***”。原告称***签字的一共300913.8元,***签字的一共105510.5元,***签字的是17308元,被告***给过其一部分钱,被告没付款的钱就是案涉欠条金额257320元。原告出示2023年3月23日***签字的字据,主要载明“中瓷13所工地***304阀门××#××个单价××#××个单价50共计300元”。被告***出示向原告陈某转款记录,原告称转款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转款记录只中有一项2023年2月9日690元的转款记录是在***打条之后,系因原告又向***供应了690元货物,诉求金额并未包括该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也可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陈某向其供货,并认可向原告陈某出具《证明》及《欠材料费》字据,上述两项字据载明总计欠款257320元,***虽抗辩需重新对账、对欠款金额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某出示了多份销货清单及收据、收条,其中有“***”、“***”或“***”签字,陈某亦认可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即为***所出具的两张欠款字据金额之和257320元。被告***提供的向陈某的转款记录除2023年2月9日690元的转款记录是在***打条之后外,其余均为出具的两张欠款字据之前,2023年2月9日690元的转款记录原告称系因***打条之后,原告又向***供应了690元货物,但原告陈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690元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陈某货款256630元。《5号建筑四层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了***为某某公司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案涉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应为代表某某公司。原告出示的《消费电子陶瓷产品生产线和电子陶瓷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用工人员考勤台账》及《消费电子陶瓷产品生产线和电子陶瓷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用工人员工资台账》能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该工程项目又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包项目,某某公司亦在上述两份台账上签章,故能够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于案涉单据上的签字应为代表某某公司。综上,被告某某公司亦应对***及***签字收货的案涉项目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应为尚欠货款256630元中扣除***签字的17308元,即239322元。原告陈某主张自2023年3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256630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24日起,以256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中239322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24日起,以2393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对原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陈某负担197元,由***、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57元,其余由***负担3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对其上诉理由,二审不予审查。本案二审审查两个焦点问题。 首先,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陈某向其供货,并认可向被上诉人陈某出具《证明》及《欠材料费》字据,上述两项字据载明总计欠款257320元,《5号建筑四层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了***为某某公司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案涉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应为代表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出示的《消费电子陶瓷产品生产线和电子陶瓷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用工人员考勤台账》及《消费电子陶瓷产品生产线和电子陶瓷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用工人员工资台账》能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该工程项目又系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分包项目,某某公司亦在上述两份台账上签章,故能够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于案涉单据上的签字应为代表某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等代表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与上诉人***在《证明》及《欠材料费》中确认的由***、***签字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欠款数额。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陈某向其供货,并认可向其出具的《证明》及《欠材料费》字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上诉状及上诉人某某公司虽认为又支付部分货款及尚有剩余材料未使用及所用材料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00元,由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