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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707号 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20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80.16元,以上共计122680.6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1920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14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被告某乙公司脱硫、脱硝项目玻璃鳞片防腐工程,合同工程面积380㎡,合同单价350元,合同总价133000元,双方约定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工程量为准。2023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云南某某公司脱硫脱玻璃鳞片防腐工程量验收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实际面积共443.43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烟道、烟道口为加强型玻璃鳞片防腐,增加4000元;工程款合计为159200.50元。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工程及增项及时完成施工,某丙公司早已验收合格,却仅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40000元,仍有119200.5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某丁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为业主方,应当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存在某甲公司所称的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某甲公司是与案外人***具有实际的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依法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某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驳回某甲公司针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书》的主体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此未参与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义务。2.《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内容为防腐工程,是整个大工程中的一小部分专业项目,不存在承包人再次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任何法定情形。3.某丁公司已足额支付某丙公司全部工程款。某丁公司因案涉项目与某丙公司共签订三份分包合同,分别为《黄磷尾气锅炉烟气固定床干法处理项目脱硫脱硝装置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H××××202)(以下简称《装置安装施工合同》)、《黄磷尾气锅炉烟气固定床干法处理项目脱硫脱硝装置烟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H××××101)(以下简称《烟道安装施工合同》)及《保温工程合同》,三份合同合计价款为962500元。截至目前,某丁公司已支付某丙公司1015170元(含双方认可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和吊车费用),已超付52670元。某丁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无需对某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针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脱硫脱硝装置一套,合同的金额是2850000元。装置安装完毕后,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丁公司结清所有款项。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某甲公司诉请的所有费用。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承包合同书》; 第二组:《结算单》; 第三组:电子转账凭证; 第四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某乙公司无关,该合同主体及合同所涉签字、盖章均非某乙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回单载明的用途是保证金。对第四组证据中《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某丁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装置安装施工合同》《烟道安装施工合同》《保温工程合同》; 第二组:《付款说明》、付款凭证。 原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 第三组:《付款通知》《承兑汇票》《银行回单》。 原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针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某丙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甲方)与被告某丁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某丁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一套脱硫脱硝装置,含税金额为2850000元,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二街基地某乙公司。2023年2月20日,某丁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乙方)签订《装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某乙公司黄磷尾气锅炉烟气固定床干法处理项目装置安装交由某丙公司施工。某丙公司工程内容为,负责整套装置的全部装置制备、建造、安装及其包装、配件安装、各种辅料、现场安装、运输、保险、除锈刷漆、防腐施工、电控施工等设计图纸上规定的所有所需工作,以及装置内填料的装填和后续调试所需相关工作,合同价款为780000元。2023年5月31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烟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某乙公司黄磷尾气锅炉烟气固定床干法处理项目装置配套烟道安装交由某丙公司施工。某丙公司工程内容为,负责整套装置的全部装置制备、建造、安装及其包装、配件安装、各种辅料、现场安装、运输、保险、除锈刷漆、防腐施工、电控施工等设计图纸上规定的所有所需工作,以及装置内填料的装填和后续调试所需相关工作,合同价款为68500元。此外,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保温工程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位于某乙公司院内的某乙公司脱硫脱硝设备整体保温工程交由某丙公司施工,工程最终折合总价为114000元。2023年4月,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某丙公司将位于昆明市晋宁区××街镇的某乙公司脱硫、脱硝项目玻璃鳞片防腐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及服务范围、质量要求、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质量保证及服务承诺、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承包合同书》主要载明:第二条工程承包及服务范围。除本合同另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外,乙方应完成的服务及工程范围(下列服务及工程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依据)如下:项目:玻璃鳞片防腐;面积:暂定380㎡;合同单价:350元;总价:133000元;备注: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工程量为准。2.1承包范围(以施工图为准):(1)除尘内部玻璃鳞片防腐(包括:箱体顶板、箱体内壁、检查人孔、塔体各接口管法兰、内部结构支撑件以及所有相关的附属件等)。(2)箱体及部分附件玻璃鳞片防腐,玻璃鳞片厚度平均为2mm厚,烟道做高温1033涂料防腐,厚度约在120μm。第四条合同工期。按照一级网络计划进行,乙方在材料进场日期起,总工期暂定10天。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5.1合同价款,合同综合单价350元/平方米,暂定为380平方米,施工面积由施工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字认可后,作为支付依据。5.2付款方式,按如下条款进行有关款项的支付:(1)喷砂机械设备到场支付总合同费用的50%,66500元。(2)除尘层、烟道入口做完鳞片后经业主、监理及滨环人员项目部验收后设备整体验收后7日内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45%,乙方要配合甲方验收合格,验收完甲方给乙方开具验收合格单。乙方须给甲方开具含税9%的专票。(3)质保金5%完工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第六条质量保证及服务承诺。6.1质量保证期,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此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23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结算单》,主要载明:1.关于合同第九项2.烟道口、烟道原合同做高温1033涂料防腐。现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改为加强型玻璃鳞片防腐。烟道、烟道口在原有的单价上350元/㎡增加为400元/㎡,烟道、烟道口40㎡,增加4000元,加强型玻璃鳞片做法为玻璃鳞片加0.4mm短切毡一层。2.合同工程量机械喷砂除锈施工和玻璃鳞片施工,按施工工艺已完成,已验收。3.烟道、烟道口为加强型玻璃鳞片防腐40.63㎡,第一个料仓为129.20㎡,第二个料仓为144.4㎡,第三个料仓为129.2㎡。本项目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443.43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443.43平方米×350元/平方米=155200.50元。烟道、烟道口为加强型玻璃鳞片防腐增加4000元,合计为159200.50元。2023年4月25日,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40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称,案涉项目于2024年9月13日支付尾款后工程验收合格。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司法鉴定申请书》各一份,认为与某甲公司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人为***,且案涉工程也是***借用某丙公司名义实际承包施工,案件处理结果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某丙公司未查询到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备案,申请对某丙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书》发包人处盖有某丙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40000元,《结算单》亦盖有某丙公司印章,且有***签名,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的事实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以上证据亦可以证明***有权代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对某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某丙公司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此外,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本院对某丙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二、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如需承担,应如何计算?三、被告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脱硫脱硝装置安装属大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案涉防腐工程作为设备安装必要环节,因涉及整体施工并需资质,且某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以后,某丁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针对争议焦点二,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结合前述分析,本案案涉工程经多层分包,属违法分包之情形,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结算单》仅载明合同工程量机械喷砂除锈施工和玻璃鳞片施工,按施工工艺已完成,已验收,无证据证明烟道、烟道口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确认整体工程已验收合格,本院对某乙公司认可的竣工验收时间2024年9月13日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5月19日完成结算,故某甲公司可要求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承包合同书》第五条5.2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自设备整体验收后7日内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5%。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某丙公司支付至工程款95%的条件已成就,某丙公司应于2024年9月13日后7日内,即2024年9月2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5%;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2025年9月13日,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故,某丙公司现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11240.48元(159200.5元×95%-40000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前述分析,某丙公司应于2024年9月2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5%,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1240.4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某乙公司非《承包合同书》相对人,且本案存在多层违法分包之情形,原告某甲公司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某乙公司需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240.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1240.4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负担1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871-6784****)。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当事人收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河南某某公司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方里支行 账号:62305213******** 电话:无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公司负担92元,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负担1285元。山东某某公司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871-6784****),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