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9民初8392号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与邮寄费40元,以上合计6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