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9民初7448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并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65,3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