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君***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审被告:泰安义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满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泰山财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灵山大街4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泰安义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发劳务公司)、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山东泰山财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财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身份信息,也没有向该五人核实的情形下,没有确认该五人是否存在被拖欠工资的情形,仅凭***本人的**便认定***系测评放线工作的召集人,其身份同其余五人同系农民工身份,并认为其余五人也被拖欠了工资,这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全部款项和***给***一人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所谓的农民工**、***、**、***、**系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相对性和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的110000元款项性质是承揽款,不是农民工的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款项只在***与***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现在各地“恶意讨薪”案件多发,更有包工头以讨要农民工工资的名义恶意套取工程款。***支付给***的各项费用已远远超过他实际干完的工程价款,***多次联系***要他过来对账,***始终躲起来,不露面、不算账,反而与***串通,捏造拖欠劳务款的事实,属于虚假诉讼,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
义发劳务公司述称,认可***的上诉理由。
广厦公司述称,***和义发劳务公司实际是一方当事人,***是义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公司,其雇佣的劳务人员或者分包的工程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与广厦公司无关。广厦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不再拖欠义发劳务公司费用,一审判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认定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义发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或者劳务费的结算并不明确客观,***和义发劳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义发劳务公司的鉴定请求,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泰安财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泰安财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要求泰安财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该部分的一审判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义发劳务公司、广厦公司、泰安财金公司支付工资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义发劳务公司、广厦公司、泰安财金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泰山财金公司(建设单位)与广厦公司(总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山财金公司将位于泰安市岱岳区××路××东临天平湖的望***馆(二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发包给广厦公司,合同价款76550199.33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3.5.1条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施工合同范围内任何工程进行分包。3.5.2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工程施工中凡涉及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保证通过有关部门验收。7.4.1测量放线:发包人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期限:最迟为约定开工日期前7天。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次付款凭招标人、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形象进度,支付经审计单位、评审中心审核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扣除全部材料暂估价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5%(扣除全部材料暂估价后)。同日,泰山财金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合同附件4《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约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广厦公司开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在农民工进场施工之日起15日内为农民工办理实名制工资卡,并将工资卡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手中。广厦公司每月5日前出具上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泰山财金公司依据广厦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代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依据既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泰山财金公司扣除之前每月代支的农民工工资款后,将剩余工程款(扣除相应违约金及其他应扣除款项后)支付广厦公司。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广厦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的3#、4#、5#、32#、33#、34#、35#、39#、38#**中的筏板、负一层、一层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将上述涉案工程项目9栋楼的测平放线工作交由给***负责施工,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召集人员进行了测平放线施工,经结算,***于2021年3月2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于泰安市高铁新区望***馆二期三标段欠***工人工资110000元,于2021年4月10日前结清。另查明,2021年2月9日,***曾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望***馆(二期)三标段工程劳务价格及结算方式,全部参照一标段和二标段合同的全部内容,结算时以两个标段的结算方式为参照。在主文下方另以手写字体载明:暂定570元/㎡。但***提交的“**文望月迎宾馆工程量”统计表上并无***签字。又查明,2020年12月23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泰山财金公司委托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出具6次中期支付审核报告书,其中审核情况载明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扣除全部暂估价后),审核结论载明的建议支付工程款总计2220万元。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泰山财金公司通过其在泰安银行尾号为0121的账户向广厦公司在兴业银行尾号为1994的工资专户按月分10次拨付农民工工资合计11549021元;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泰山财金公司通过其在泰安银行尾号为0121的账户分8次向广厦公司所下属的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岱岳分公司在兴业银行尾号为0250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11811277元,两项合计23360298元。关于广厦公司与义发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广厦公司称其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与义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口头约定分包给义发劳务公司,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称系其个人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个人没有资质,其**与庭审时其提交的***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工程量统计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以个人名义承包部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劳务费的结算方式,***与***原约定按平方结算工程款,后在结算时又商定按月计算劳务费,*****劳务费明细如下:***12000元/月,2020年10月7日到2021年1月4日,共计34800元;**10000元/月,2020年10月13日到2021年1月4日,共26660元;***12000元/月,2020年10月20日到2020年12月12日,共20800元;**4000元/月,2020年10月20日到2021年1月4日,共9999.5元;***4000元一个月,2020年10月20日到2021年1月4日,共计9999.5元;**,4000元/月,2020年10月7日到2020年12月12日,共8665元。其按月计算得出总数额取整与欠条数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提交的借条、收到条的认定,其中部分借条有***签字,恰能证实***从***处借支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收到条并无***或上述其余五名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或***向***或上述其余五名人员支付过劳务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的认定,证人**称***工程测平放线工人2020年10月份进场,一开始2个人,后来陆续又来了2、3个人,最多的时候4、5个人,有师傅有学徒,2020年12月16日因大气污染问题停工,但是他们在工地住,住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2020年12月30日复工,但是不涉及测平放线了。并称***、义发劳务公司提交的“***望***馆(二期)三标段工程量”统计表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该证言与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义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中的测平放线的施工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的涉案标的系按月计算的劳务费,***和义发劳务公司申请鉴定的是按照平方计算的测平放线工程量,按平方计算工程量和结算工程款问题系该***、义发劳务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申请与本案系争标的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已当庭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泰山财金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又将其分包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联系到***,将其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部分劳务工程中的测平放线工作交由***负责施工,故***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召集人员完成了测平放线工作的施工,***等六人的劳务费经结算,***为***出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欠条。***欠付***等人劳务费属实,***起诉要求***支付上述劳务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测平放线工作的召集人,其主张的劳务费既包含其本人的劳务费又包含其所召集的其余五名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其本人的劳务费与同级别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持平,***不存在从中获利的情形,且其**其起诉主张上述劳务费其余五人均知情,其主张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六名施工人员的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上述劳务费,已给包括***在内的六人造成损失,***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表述不准确,应予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与***之间系违法分包,该违法分包行为导致拖欠上述劳务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结清工程款或已向***等六人支付劳务费,***主张***对上述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厦公司与***之间系违法分包,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广厦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结清工程款或已向***等六人支付劳务费,***主张广厦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山财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月向广厦公司工资专户拨付农民工工资,并已按照付款进度足额向广厦公司支付除农民工工资外的剩余工程款,***要求泰山财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广厦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义发劳务公司,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其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该两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广厦公司之一向其履行完毕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支付义务后应立即向**、***、**、***、**付清劳务费及对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其未支付或逾期支付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广厦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在***、广厦公司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追偿的权利;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广厦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厦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义发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义发劳务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格的独立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证据二、广厦公司与义发劳务公司的对账证明,证明广厦公司不欠义发劳务公司款项。***和义发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对账证明。***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该证据无法证明广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义发劳务公司,也无法证明义发劳务公司具有相关的劳务资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一审开庭时广厦公司和义发劳务公司均未提交过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与义发劳务公司明确称义发劳务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是***个人参与承包工程,而***个人没有相关资质。泰安财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不涉及泰安财金公司,对该内容不知情。***、***、***、义发劳务公司和泰安财金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望***馆(二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由泰山财金公司发包给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将该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测平放线工作交由给***负责施工,***召集人员进行了测平放线施工,***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包含其在内的六名农民工工资,该部分劳务费用由***与***进行了结算,***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的责任问题,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与***之间构成违法分包,进而判令***对案涉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但该条款仅规定了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并未规定在构成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分包人需要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且***并非***等人提供劳务的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认定***对案涉农民工工资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广厦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个人,现已拖欠农民工工资,广厦公司据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广厦公司虽然主张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义发劳务公司,但广厦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在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追偿的权利;
三、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