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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长城农资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长城农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天门大街20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准,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长城农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99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长城农资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99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全部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主体结构已经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7、证据8可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A区没有根据加固设计图纸进行加固施工,导致A区主体结构至今没有完工。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7(2021年10月25日山***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针对加工施工图中已标注且具备检测条件的梁构件是否加固施工进行核查,经调查,现场未进行加固施工的梁构件共41处。对证据8(2021年12月28日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的答复意见),对于该答复意见中记载:2021年12月10日高新区建设管理部邀请有关质量专家(2名泰安市的权威专家),对各参建单位(包括施工方、加固施工分包方、加固设计方、建设方、监理方)进行询问核实,制作笔录让各方签字,并组织各参建单位现场进行复核勘验时,现场泰安市建设局质监站张科长当场要求对于已经抹灰砌墙的部分抽查剔凿后确认二层顶9-11交A梁没有进行加固施工,至于整个轴线上其他梁,因没有剔凿无法确认是否加固,需要进一步核实排查,现场核查证明被上诉人加固工程至少超过50%以上没有施工,被上诉人也全程参与了,对于高新区建设管理部的询问和现场核查结果,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明确承认没有按照加固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参建单位人员当场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答复意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在答复意见中也明确认为山***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内容属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2份关键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工程的主体结构没有完工,因为加固施工属于主体结构的施工范围,加固施工没有完工,主体结构自然质量不合格,主体结构也不存在已经完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主体结构已经完工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2021年12月11日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曾经对被上诉人发出《关于切实对泰安市长城农资经贸有限公司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仪表车间有关质量问题整改通知》(来源于广厦公司),该通知明确表明:经核实,该鉴定报告(山***公司的鉴定报告)内容属实,该项目加固工程未按照加固图纸设计要求全部施工完成,责令被上诉人对未完成加固部分进行整改,按照原加固设计要求进行加固,对已完成加固部分重新排查,确保整改到位,消除质量隐患。因该通知是面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被上诉人在明知质量不合格和加固工程未施工完的情况下,庭审中却做虚假陈述,一再表示质量合格,都已经施工完了,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完全违背。一审法院在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主体加固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认定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原图纸设计标准施工,导致由原图纸的50年的设计使用年限降为30年,减少了20年的使用年限,属于严重的质量不合格。因被上诉人施工中偷工减料,没有严格按照原来的设计标准、设计图纸和相关的建筑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出现质量问题,对于因不符合原来设计要求导致的20年产生的损失问题,无论是原来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山东泰衡价评(2020)第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还是原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华信作出的(2021)第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均对由原来50年设计年限加固后现降为30年,减少了20年的使用年限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给予了认可确认。在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该两份鉴定报告均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对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原来设计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导致的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没有给予审查认定,却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固方案和加固设计图纸本身就是对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原来的设计标准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自认,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加固设计方案和加固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导致至今没有完工,加固施工都没有完成,如何能认为质量合格,即便是加固施工完工也是不符合原来的设计要求的严重质量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2013年9月19日监理公司致被上诉人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记载: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同意质量检测且对施工现场的成品、半成品钢筋进行复检,2013年10月16日山东国泰公司的鉴定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认可的,另外2013年9月26日、10月24日、11月18日监理单位多次因工程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其整改,2013年11月14日泰安高新区建设质量监督站向被上诉人发函,对出现该质量问题负有责任的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和监理单位,待该质量问题工程现场处理完毕后,由高新区建设局按照相关规定另行处理,以上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经鉴定(山东国泰公司鉴定))后确实不合格的事实。2021年10月25日山***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和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门的《答复意见书》明确证实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加固施工方案加固施工,更何况即便是加固施工完毕,依然是不符合原来的设计要求,何况连加固施工都没有完工。对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固施工方案和加固设计图纸,本身就说明涉案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否则何来加固一事。3、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的权利,更不能以签订补充协议就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了,也不能证明对于由原来50年的设计使用年限降为30年设计使用年限的默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根据2013年11月14日高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处理函确定的处理方案,采取的加固补救措施,上诉人认为通过被上诉人采取加固施工补救措施能达到原来的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如果能达到原来的设计要求,对于因加固施工导致的延期3月的问题不再追究其延期责任。因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先,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加固施工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和加固施工方案(时间为2014年4月6日)时间在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没有涉及任何使用年限降为30年的问题,也就不可能事先就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权利问题。上诉人非建筑专业人士,不具有相关建筑专业知识,更不知道经加固补救后使用年限降为30年的相关规定,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任何单位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自始至终没有告知过上诉人加固后使用年限降为30年的事情,也没有对上诉人提醒告知过其他的相关风险事项。加固合同和加固方案是被上诉人与加固分***安立信建筑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诉人并不是合同主体一方,对于被上诉人与立信公司签订的加固合同和加固方案,如何加固施工上诉人并不清楚,因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加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加固方案、加固合同和加固设计图纸均无上诉人签字确认,均由被上诉人负责。4、一审法院以2014年5月28日加固工程验收证明书和2014年5月30日的验收单作为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和作为整体竣工验收的依据是错误的。①2014年5月28日加固工程验收证明书是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单位在明知加固工程施工没有完工的的情况下,既不符合加固设计要求,也明知加固后不符合原来的设计要求,由原来50年降为30年的情况下,却隐瞒事实、与其他验收方互相串通、共同欺骗上诉人出具了加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上诉人本身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也应承担违法责任,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不能因这种欺骗和不诚信的行为额外获得不当利益。被上诉人不仅欺骗了上诉人,也欺骗了建设管理部门,正是在被上诉人(包括加固分包方、监理方、加固设计方在内)的欺骗下,导致加固施工和A区的主体框架结构被形式验收通过,否则上诉人不会**,建设管理部门也不会同意备案。②2014年5月30日的验收也不是整体验收,而只是对A区主体框架的验收,在5月28加固工程竣工验收为被上诉人欺骗所致情况下,5月30日的验收也为不合格的验收,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首先,2014年5月28日向泰安高新区建设局申请派人监督通知书中,是对A区框架部分的验收,5月30日的验收记录表明确记载为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钢结构分部(子部分)验收记录,监督通知书内容是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而非是对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是一个整体,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都是将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仪表车间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施工、规定,并没有区分为A区和B区,只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A、B两个建设施工合同,是因为A区和B区需要两个不同的施工资质,有的投标人不同时具备两个施工的资质(一个钢结构、一个是土建资质),所以分开两个标的物招标,最终被上诉人中标,虽然被上诉人具备两个施工资质,但是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还是按照招标时候分的两个标的物签订的两个合同,但是涉案工程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设计图纸,施工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水电工程等都是在整体施工完毕后,进行统一的验收,一审法院将A区主体结构阶段性的验收视为工程交付前的整体竣工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证明该阶段性验收也是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下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通过的验收)。其次,一审判决书第13页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判决书第12页“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5月30日”,同一案涉工程存在两个竣工日期,前后矛盾,如果在2014年5月30日的A区框架的验收就认为是整个A区、B区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那么如何解释2015年9月16日的竣工验收,同一个工程,不能来2个整体竣工验收。再次,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那么此后的工程款是否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不应给予支持,但是被上诉人在此日期后仍然在施工,无论是华信公司的55号鉴定报告还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结算单,工程款包括了2014年5月30号后的施工的工程款。5、2015年9月16日验收和备案也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2014年5月28日和5月30日验收是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下通过的验收,在前面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施工完的情况下,2015年9月16日的验收自然也不能作为质量合格的依据。无论是2014年5月28日、5月30日还是2015年9月16日的验收,都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所致。且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即便是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都可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尤其是证据8住建部门给予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作为行政机关的公文已经对以前的验收报告内容作出了相反的认定,足以推翻此前的合格的形式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原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不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方式通过的验收应视为验收条件不成就,因此无论是2014年5月28日、5月30日还是2015年9月16日的验收都不能作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而应以最新证明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为依据,在有充分的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4179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明确:“二审中提交了山***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对于未加固部分是否存在,对该事实应予查明”,对于比原来设计年限50年少了20年,对造成的损失一审应依法予以处理。虽然发回重审一审中,上诉人撤回了对被上诉人的反诉(另行起诉),但对于加固部分是否未施工完、质量是否合格,一审法院仍应予以查明,因为质量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无论上诉人是否撤回反诉,质量是否合格均应作为审理范围予以查明,但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一事项。2、被上诉人对山***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虽然不认可但是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对高新区住建部门的答复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7、证据8未给予审理认定,没有阐述不采纳的理由,且对于上诉人陈述的证明目的给予遗漏。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18个月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事实发生的时间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不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四十一条有关18个月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有关6个月优先受偿权的的规定,从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期限,这也是原(2021)鲁0991民初138号判决没有支持优先受偿权的原因。一审判决书也表述了“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却引用了民法典适用后的司法解释。何况至今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一审法院依职权以华信(2021)第55号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华信55号鉴定报告持异议和反对意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以其单方计算的1045039.13元作为工程款的金额,并没有按照华信55号鉴定报告的价款作为主张,庭审中也没有将华信55号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因此被上诉人放弃了将华信55号鉴定报告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明确没有将华信55号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和主张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采纳华信55号鉴定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在未依法查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和是否完工的情况下,判决支持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的工程完工且质量合格,《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该条适用的条件是发包人没有提交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而是单纯的以质量不合格抗辩,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山***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和高新区住建部门的答复意见书,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对山***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虽然不认可,但其并没有申请委托法院进行鉴定,也与其认可住建部门的答复意见的意思相互矛盾,因为高新区住建部门的答复意见中认为山***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属实,在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质量问题,单凭参建各方自己的验收文件就直接认定质量合格,进而判决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分为A区、B区,但是涉案工程是一个整体,所有的建设施工手续并没有分为A、B两部分,在A区至今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认为B区已经完工,竣工验收是整个工程的整体验收,在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判决支持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利息是错误的。5、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实质为质量保证金,在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原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情况下,合同约定总金额636万相应比例的保修金不应退回被上诉人,其中A区补充协议由原来施工合同约定的5%调整为10%、B区还是5%,虽然签订两个合同,但是涉案工程是一个整体,所有的保修金都应用于涉案工程质量缺陷维修,在进行返工、修复未达到原来的设计文件、承包合同和国家标准前,不应给予退还。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被上诉人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依法惩治不诚信和违法的行为。 广厦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质量合格且通过了综合验收并交付,不存在工期延误,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2014年5月30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涉案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2015年9月16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整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各方均已签章认可,并于2016年9月2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泰安高新区建设局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在该报告中包括长城公司、质检部门等多个单位和部门对涉案工程的评价均为:“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及标准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验收质量合格,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2、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22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而一项未完工的工程是不可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这是众所周知且无需证实的事实。上诉人也将其用作抵押融资1500余万元,已经享受到该工程所带来的收益,现上诉人却主张工程未完工,明显是与事实不符。二、加固方案是上诉人确定后交付被上诉人施工,加固工程是单独的一项工程,是对原来柱体的补强,不是替代也不是原工程的一部分,该部分施工已验收合格且并不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产生决定性影响。1、上诉人的主张是以泰安市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为依据,而在该《答复意见书》中明确记载了“泰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方案是由长城农资公司委托的”,被上诉人只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加固方案委托立信加固公司予以施工。2、加固工程是为了解决存在问题的而进行的维修工程,不是替代原来的结构单独存在,并不属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加固费用也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给加固公司。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加固工程完成后,被上诉人、上诉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加固单位在2014年5月28日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表中记载“甲乙方设计方初验意见为符合加固设计方案质量标准要求。核验意见为符合加固设计方案质量标准要求”。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评价表》中显示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情况为“已整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组长,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价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及标准要求。”3、按照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发出的《关于切实对泰安市长城农资经贸有限公司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仪表车间有关质量问题整改通知》的记载,加固公司只是未按照加固图纸设计的要求全部施工完成,责令被上诉人对未完成加固部分进行整改,而并不是称加固工程是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能够证实加固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而是错误的将其理解为质量不合格。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其已经撤回的反诉部分进行审查认定超出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消防工程不属于施工范围,招标文件文件与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应以招标人统一的投标文件为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7163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原告对所承建的农业机械配件车间A区、B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分别签订了农业机械仪表车间A区工程和农业机械配件车间B区工程两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农业机械仪表车间A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被告的农业机械仪表车间A区工程,工程内容为农业机械仪表车间建筑面积6462.15m2,框架结构地上六层,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人所发施工图纸中(除给排水、电气、外墙干挂、玻璃幕墙、卫生间墙地面砖、车间楼地面面层、内外墙涂料、钢结构雨棚)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设计变更,合同价格为人民币45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0%,三楼主体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0%,装饰工程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定案值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农业机械配件车间B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农业机械配件车间B区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工程2231.64m2,一层,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人所发施工图纸中(除内外墙涂料外)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设计变更,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8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土建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0%,构件全部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完成一半时付合同价款的10%,全部安装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定案值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两份承包合同还对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安全生产合同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在保修期满五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3年6月28日,监理公司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农业机械仪表车间工程基槽评估报告中注明了施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监理公司加盖了公章和监理工程师的私章。2013年11月14日,泰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关于泰安市长城农资经贸有限公司农业机械加工车间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的函。2013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根据鉴定报告涉及到不合格的焊接钢筋,请有关专家对现已完成的2-3层制定可行的加固方案,推荐几家有加固资质的施工队伍通过竞标选定施工队伍,待施工条件允许时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乙方承担,加固方案经甲方认可,加固施工协议乙方与加固单位签订,加固费用由乙方支付也可由甲方代付。2、A区工程经双方协商,工程保修金由原5%改为10%,该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年内分期均衡付清,工期顺延三个月(冬季停工时间另计)。3、B区工程不涉及施工质量问题,无其他争议事宜,付款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工期顺延三个月(冬季停工时间另计)。4、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安排一名公司经营经理***负责与甲方的有关事项联系及处理。5、乙方在今后的施工中,如出现隐蔽工程,甲乙双方应及时沟通,并经甲方委派的施工现场代表***同意后方可施工,同时会同三方(监理)核实签字后生效。双方还约定了达成谅解互不追究责任等。2014年4月6日,泰安立信建筑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制定了被告综合楼二层、三层梁、板碳纤维加固施工方案。2014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泰安立信建筑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综合楼二、三层加固,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二、三层梁、板加固,施工工期日历26天,定于2014年4月20日开工至2014年5月15日竣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泰安高新区建设局发出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通知书,其内容为:泰安高新区建设局,我单位建设的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仪表车间A区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主体A区框架部分已具备验收条件,现已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请你单位派人,予以监督。2014年5月28日,加固单位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涉案工程的一层柱、二层、三层梁、板加固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符合加固设计方案质量标准要求。2014年5月30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对被告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仪表车间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其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以上单位负责人均在该验收记录上签字。2015年9月16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其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以上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16年9月28日,泰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告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仪表车间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其结论为该工程具备备案条件,同意备案。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出具了被告农业机械仪表车间A区、装配车间B区工程结算书,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原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信价鉴字(2021)第55号价格鉴定结论,以2015年9月16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其鉴定结果为被告农业机械仪表车间A区、农业机械配件车间B区设计变更工程价格总值310514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对于消防工程有异议,认为消防工程属于甩项范围,被告则认为该鉴定结论的客观关联性、真实性与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涉案工程两份合同总价分别为456万元和180万元,共计636万元,加上合同设计变更价格310514元,以上共计价款为667051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727875元,剩余工程款942639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合同正本未约定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一审法院依据加盖了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监理工程师的私章,监理单位出具的农业机械仪表车间工程基槽评估报告中注明的施工日期,认定涉案工程施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涉案工程工期顺延3个月,即竣工日期顺延至2014年3月30日,加上冬季停工,一审法院认定为2个月,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5月30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故原告不存在工期延期的问题。对被告提出的主体结构至今没有完工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的消防不属于施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其消防工程不属于甩项的范围,对其诉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77163元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意见不统一,原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农业机械仪表车间A区、农业机械配件车间B区设计变更工程价格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变更工程价格总值310514元,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加上合同价共计6670514元,被告已支付5727875元,剩余工程款94263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A区工程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保修金由原5%改为10%,该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年内分期均衡付清。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故一审法院认定456万元的10%计45.6万元,被告应自竣工验收5年后,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B区工程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五年后无息返还,故一审法院认定180万元的5%计9万元,被告应无息返还,此9万元保修金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完成后,即自2019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的对所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被告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即2019年6月6日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长城农资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426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396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农业机械仪表车间A区、农业机械配件车间B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4元,由原告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14元,被告泰安市长城农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1180元;**信价鉴字(2021)第55号价格鉴定费39000元,由原告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82元;被告泰安市长城农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1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山***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答复意见书》、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查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原来的设计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也没有按照加固的设计要求进行加固,涉案工程没有实际完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不具备。2014年5月28日加固工程的验收是其他各方欺骗上诉人的虚假验收,在有新证据证明加固工程未完工、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证据二、山东润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至今无法使用。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因此在没有完工和本案工程还没有重新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广厦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整改通知中只是证明该项目未能按照图纸设计全部施工完成,但是并没有关于对加固工程及整个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记载,且加固工程并不是在涉案工程核算之内,只是对原有建筑的补强。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是对现存的建筑进行的评估,并不能反映出广厦公司当时施工完毕交付给长城公司的工程现状,且该评估是由长城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也是根据长城公司单方提交的材料进行的评估,广厦公司不予认可。对评估方法提出质疑,评估过程没有法院及广厦公司的参与。涉案工程并没有证据能证实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高新区建设管委会及主管部门也没有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长城公司在错误基础上的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证据三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能适用之前的判例。广厦公司向本院提交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状,证明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另行向高新区提起了诉讼。长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虽然各项损失可以另案主张,但损失的前提是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与本案有关。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依法调取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局建设管理部有关长城公司投诉广厦公司涉案工程有关质量的相关处理文件,包括对各方的调查笔录,对立信公司、被上诉人责令质量整改通知书执法录像视频资料,其他与投诉有关的所有材料,证明长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厦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长城公司对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厦公司对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无异议,对长城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1日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对广厦公司作出《关于切实对泰安市长城农资经贸有限公司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仪表车间有关质量问题整改通知》,该通知载明,2021年12月10日高新区建设管理部通知各参建方现场核实,经核实,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仪表车间未进行加固施工的梁构件共41处,该项目加固工程未按照加固图纸设计要求全部施工完成。责令广厦公司对未完成加固部分进行整改,按照原加固设计要求进行加固,对已完成加固部分重新排查。2022年5月22日长城公司以广厦公司、泰安立信建筑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山东博宇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厦公司对涉案A区工程返工达到原图纸设计要求并通过验收合格为止或者承担全部的返工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或者承担全部的加固施工费用至重新验收合格为止,并赔偿20年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广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564030元、延误工期违约金31.8万元、返还代缴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泰安立信建筑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山东博宇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广厦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长城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后委托山东三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工程量的增减进行了审计,2021年1月20日,山东三阳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的结果是,本工程增减量是-119631.33元,广厦公司提出异议,广厦公司向审计机构提报合同外增减工程量为907188.25元,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鉴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长城公司是否应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二、广厦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长城公司是否应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建设工程可以修复,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本案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加固处理,广厦公司委托了泰安立信建筑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制定了加固施工方案,并组织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2015年9月16日,双方及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其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2016年9月28日在泰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备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对于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长城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2021年12月11日高新区建设管理部责令广厦公司对未完成加固部分进行整改,按照原加固设计要求进行加固,为此长城公司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因此长城公司主张涉案主体工程未完工和工程质量不合格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厦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付款。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为此山东三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工程的增减工程量进行了审计,报告出具时间2021年1月20日应为长城公司给付工程款时间,即广厦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而广厦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即提出了该请求,广厦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且一审判决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不包括工程款的利息。因此长城公司主张广厦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泰安市长城农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