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802民初1892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株洲县。
被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住湖**省衡**县县。
被告:***,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湖**省衡**县衡东县。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10时,三被告等人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清城区博皇家居迎宾大道1#和2#管道内进行施工作业,并剪短该管道内综合楼-毅力工业园36芯传输光缆,导致原告大丰豪庭NT、冯屋村T等14个基站业务,以及金马、金鹰、长冲、新庄、新世界、恒丰、金星加油站7条专线业务中断3个多小时,直接影响到龙塘、石角等几大片区的正常通信业务。根据原告委托第三方代维单位对被剪断光缆进行抢修,经其核算抢修的人、车、工具和材料等成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抢修损失合计19488.50元。同时,根据原告提取受影响基站2014年9月24日的话务量和流量的损失按照23日和25日的平均数计算,得出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基站业务中断,给原告造成的话务损失约1240元,上网流量损失约1431元。上述损失合计22159.50元。原告为追回上述损失,于2015年7月3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05号】,贵院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判决书,确认***、***、***及三被告共六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2159元,法院已判决***、***、***各赔偿原告3693.17元。因三被告也是本次事故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以上客观事由,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各赔偿损失3693.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0时,***、***、***、***、***、***未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许可,擅自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清城区博皇家居迎宾大道1#和2#管道内进行施工作业,并导致该管道内的通讯光缆损毁,事件造成原告大丰豪庭NT、冯屋村T等14个基站业务受影响,以及金马、金鹰、长冲、新庄、新世界、恒丰、金星加油站7条专线业务中断3个多小时。事件发生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委托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剪断光缆进行抢修,抢修费用合计19488.50元。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测算,维修期间其受影响基站话务损失约为1240元、网流量损失约14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情况说明、关于2014年9月24日清远移动综合楼-毅力36芯光缆抢修的证明、2014年9月23日、24日、25日话务及流量对比、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等六人在施工过程中剪断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所有的传输光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事件导致22159元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测算方法及损失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而相关赔偿责任则应由相关侵权人平均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赔偿3693.1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赔偿3693.17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赔偿3693.17元。
本案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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