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881民初1070号 原告:***,女,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地址:英德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广东清远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8722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晚上20时左右,***驾驶粤R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德市路段时,由于被告在该路段架设的电信线路掉落,钩挂到货车车顶,导致***停车后爬上车顶把电线拿走,但期间意外坠落,经途人发现报警后,***被送往英德市黎溪卫生院救治,后转送英德市人民医院,因颅脑损伤于2019年6月26日死亡,期间住院15天。经公安部门调查,涉事电信线路是由被告架设和管理维护,线路距离地面高度约为3.1米,根据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农村道路的架设高度应当高于4.5米,而且根据公安部门现场所拍照片显示,涉案路段存在电线散落的情形,被告作为该路段电线的管理人应当根据标准高低架设电线,定期对电线进行维护管理,由于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应当就***的死亡向原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74453.34元。***在本次事故中存有部分过错,但被告仍应当向原告赔偿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587226.67元。原告特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按原告陈述,涉案司机系爬上车顶意外坠落,则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二、无证据显示有通信线路掉落钩挂车顶,导致涉案车辆停下,车辆停下完全可能是其他原因,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依据交警6月8日照片等,涉案车辆的车头已经驶过车辆上方的线路,车辆车头高于车厢,而线路是平行拉直的,不可能钩到车辆。且该货车装满了木材,此载重量亦无理由会因线路的钩挂而致使车辆无法继续行驶。三、即便法庭审理后认为有关电线导致涉案车辆停下,亦无证据显示系被告通信线路导致涉案车辆停下。根据交警2019年6月8日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依据该现场图,显示有相应的电线B横跨道路,一方面现场图所称B系电线,并非光缆,不可能属于被告所有,另一方面,被告所租赁电杆完全在路一边,不存在横跨公路的光缆,依据该现场图,表明系存在横跨道路的电线(即现场图的B)或许可能与车辆停下有关,结合被告租赁的电杆完全在路一边的情形等,足以表明B并不可能系被告所有的电线线路。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系租赁相应电线设施,作为承租人,被告不是义务及责任主体。五、即便法院审理后认定系通信线路导致车辆停下,依据交警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足以表明并无车辆造成人身伤亡,车辆对人身伤亡无相应的物理作用力及因果关系,则相应的线路在车辆停止之际即对车辆无物理作用力,亦不可能存在造成人身伤亡相应的因果关系。交警《不予受理告知书》显示:“……经调查该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可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并无车辆造成人身伤亡,则即便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有线路存在且导致车辆停下,但是车辆并未有物理作用力导致司机伤亡(如果有则属于交通事故),相应的线路在车辆停止之际即无对车辆的物理作用力,亦不存在对于人身伤亡相应的因果关系。故从此点出发亦足以表明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六、无证据显示司机确实有爬上车顶,亦无证据显示司机爬上车顶系为排除电信线路钩挂车辆的障碍。完全可能未爬上车顶但是产生伤亡,或者司机系因为比如货物不稳等原因而爬上车顶并导致伤亡等。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无证据表明人身伤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七、即便法庭审理后认为司机系为排除通信线路而爬上车顶,作为经验丰富的司机,比普通人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车辆停下后,其应该意识到爬上车顶操作存在巨大危险,其应该寻求更安全的解决方法。依原告陈述,司机有爬上车顶等行为,如法院查明属实或者认定属实,其显然属于擅自危险操作,显然过错巨大。八、原告存在其他过错,对自身伤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穿拖鞋驾驶;砍伐工具不安全置放;原告需举证涉案司机曾被挂坏了车头喇叭,若法院查明事实或认定相关事实,涉案司机应更谨慎驾驶,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司机存在“高血压病”、“颈椎病”亦可能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或者加重本案伤亡;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存在未能按照医嘱进行相应治疗情形,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九、现场存在大量相关主体的线路,应依法查明归属管理义务等,即便其他相关主体未能列为被告,不应该认定为联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十、即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标准方面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且相关赔偿事项计算不符合法律等,应依法处理。十一、本案交警未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亦第三方或者涉案司机装设的监控录像证明相关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涉案被告的过错因果关系等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属于原告。总之无证据显示被告的电信线路导致涉案车辆停下,无证据显示涉案司机有爬上车顶且系为排除被告电信线路,被告无过错,无行为导致涉案人身伤亡,涉案司机及原告等本身存在巨大过错,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即便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应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亦应判令其他相关线路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具体赔偿事项亦应该依法核实相应证据依法计算。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声称的事实及主张,原告理应对过错及因果关系等相关法律构成要件承担行为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不仅仅个案,对通讯行业、“新基建”等皆有重大类案意义,盼法院依法查明及认定事实,准确适用实体及程序法律,公正裁判,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司机的死因与答辩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案涉司机系因爬上车期间意外坠落的,但爬上车的起因、经过及导致事故结果的原因,原告均未能举证说明,即并无证据显示有通信线路掉落钩挂车顶而导致涉案车辆停下;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祥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六、鉴定意见”显示“死者***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足以证明案涉司机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受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而非答辩人的电缆线导致的触电或作用导致的;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相关内容显示:在医院告知案涉司机家属必要性、方式、风险(诊疗患者随时停止呼吸、心跳骤停)后,家属拒绝接受治疗且自动出院的行为对案涉司机的死亡结果也造成了一定的作用力;第四、根据案涉现场交警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证明案涉现场有清楚垂挂着中国联通吊牌的电缆线,但并无垂挂着中国移动吊牌的电缆线,且根据移动公司关于该路段的电缆报障及维修记录显示,2019年5月至6月份期间,案涉路段的相应站点的电缆线连续出现无法通电、检测不到信号的故障【故障具体原因有:1、分支光纤断或OLT检测不到ONT的预期的光信号(LOSi/LOBi);2、衍生告警,网元脱管及相邻网元通信类告警;3、网络GPS同步信号丢失】,且案涉现场亦拍摄到相应的电缆已完全断裂脱落在路面、不可能勾挂到案涉车辆。二、原告关于被告移动清远公司应与被告联通英德市公司就案涉司机的死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首先,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电信基础设施共享合作协议》(下文简称“《协议一》”)第7.5条约定“共建共享各方负责自有专用设备和设施的维护和故障处理”,证明共建共享各方各自对其专有设备和设施负有维护和故障处理的义务。其次,根据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2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设施共建共享设施租费结算框架协议》(下文简称“《协议二》”)的内容显示,被告中国联通英德市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清远分公司系案涉现场电杆路的共建共享人,其中被告中国移动清远分公司系点该路段杆路的所有人,被告中国联通英德市公司系承租人,但案涉现场吊挂着中国联通标识牌的电缆线为其专有设备和设施,根据协议一的约定,中国联通英德市公司对案涉的电缆线负有维护和故障义务,而中国移动清远公司只是作为杆路的所有者,而并非案涉电缆线的所有者,对于该电缆线高度不符合架设高度的情形不负有任何责任。三、即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标准方面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且相关赔偿事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重新核算。四、本案交警未认定为交通事故,且案涉现场及案发经过也无相应的监控录像相关事实证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原告应对导致案涉死者死亡原因和发生的过错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移动公司并非案涉电缆线的责任主体,更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按照原告提交的《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的公告,电缆线在公路上与线路方向平行时,其规范高度为3米,案涉道路电缆线高度为3.1米,符合相关国家规定。六、本案并非个案,其判决结果对通信行业、国家大力推动的“5G发展”、共建共享等惠民政策的具体实施也有重大的类案意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及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晚上20时左右,***驾驶粤R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德市路段行驶时,架设在中国移动鱼咀至恒昌线第269号至第270号线杆上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的两条钢绞线钩挂到货车车顶,导致车辆无法通行。***停车后爬上车顶想把钢绞线移走,但不慎发生意外坠落受伤。经途人发现报警后,***被送往英德市黎溪卫生院救治,后转送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广泛性脑挫裂伤。2019年6月23日,***家属要求接***出院,医院劝阻***家属无效后同意***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及抢救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9583.84元。2019年6月26日,***因伤死亡。2019年9月17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 另查明,***与***是夫妻关系,有资料显示他们生育了***、***二个小孩。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共生育***、***、***三个小孩,***在年幼时被送给伯父收养,***的父母已经在***出事故前去世。经本院询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本案实体权利。***生前与其家属居住在英德市的自建房,平时从事运输业。 查明,根据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照片可知,涉案车辆车头高约3.65米,涉案电缆线低位处高约3.1米。2020年2月7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勘验,本院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事发现场没有缆线横跨道路;270号杆上有两条一红一蓝电源线及两条光缆,其中一条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所有,另一条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所有;光缆与电源线均距离道路边约2米的位置与道路平行;从270号杆往清新方向42米处有两条断开的纲绞线;从270号杆到269号杆约100米,且从270号杆到269号杆间的道路是一个左湾位。 事发现场为县道367路段,根据GB5115B-2015《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关于架空光(电)缆在各种情况下架设的高度规定,与线路方向平行时公路的最低缆线到地面架设高度为3.0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状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确定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要分析原告有否受到损害、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涉案钢绞线架设方向是与道路平行的,事发路段是县道,钢绞线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受害者***驾驶的车辆因钢绞线钩挂无法前行,***爬上车顶想把钢绞线拿走时不小心坠落受伤,最终因伤过重死亡,该损害后果主要是***未采用正确的方法处理钢绞线造成的,***应对其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案涉钢绞线架设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但案发路段两杆之间是一个左弯位,弯位处钢绞线跨出道路偏中间位置,大型车辆路过该弯位时需偏道路中间行驶,否则容易出现被钢绞线钩挂情况,两被告的钢绞线对车辆正常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两被告架设钢绞线的行为对本次意外事件的发生存在一部分过错,本院确定两被告分别对***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其自身死亡后果承担80%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583.84元;2、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5天,该费用为150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相关票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5天,护理费为15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6579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该费用为53289.5元;7、死亡赔偿金,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行业且居住在城镇,该费用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该费用为8413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该损失为原告***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977693.34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97769.3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9776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97769.3元; 二、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97769.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2.26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英德市分公司负担2244.23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原告负担2244.23元,原告***、***、***负担5183.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672.2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448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