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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安花园业主委员会、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8民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安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加州路6号锦安花园。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24号小区(康乐花园内)。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建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加州路6号锦安花园2号楼2座102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源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J22-1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锦安花园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建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清远市源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4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安花园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主体适格,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二、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源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清远市建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二、最高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也强调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活动。三、业主委员应当由全体业主在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中取得多数或者全部同意起诉的书面表决书情况下,才可以提出有关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粤1802民初4164号民事裁定:驳回锦安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已预交),退回给锦安花园业主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第8条、第10条以及第15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主要职能是通过制定业主公约等内部规章及决定物业管理公司等权利,行使对物业管理的职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亦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物业管理的职能,但对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据此,一审法院对锦安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