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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百富电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能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6703号 原告:青岛百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308国道187号1栋A**8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11578N。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经济开发区长江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6262150X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百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百富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百富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84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2日至2021年5月18日的滞纳金414650.88元以及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合同总价款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能有限公司弱电系统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青岛***能有限公司厂区弱电系统项目,工程总造价43万元,后签订四份工程/设备变更单对合同的内容和造价进行了部分变更,故该工程的总造价实际变更为483843元。该工程2018年2月6日起初步验收,2018年10月,该工程项目均可正常运行。被告自2017年9月19日起陆续支付多笔工程款424000元,剩余工程款59843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工程款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8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淑君通过与被告采购***联系了解到被告的工程需求并在当日主动为被告提供了报价方案,后经过反复沟通,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合作合同,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进场施工,2018年5月21日提供正式验收报告,被告项目经理***在验收结论注明:“总闸识别经试用不合格,签证中桥架110米,仅安装30米,总闸车辆识别不合格,其它项目符合使用要求”。对此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淑君在签字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但其后也没有进行整改。因验收不合格,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结算尾款。原告诉状中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诉求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质量不合格车辆识别系统和道闸工程款人民币90167元、桥架工程款人民币2240元,不合格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2407元;质量保证金24192.2元;按工程进度应付工程款为483844-92407-24192.2=367244.8元,已付424000元,被告多付工程款为:424000-367244.8=56755.2元。因此原告无理由索要工程款和滞纳金。而且滞纳金具有法定性,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其应该发生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协议中的滞纳金条款是无效条款。 二、双方签定的工程工期为30天,合同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483844元,按被告2018年10月18日验收日来算,其实际施工时间为307天(2017.9.19-2018.10.18)严重拖期,且原告对于被告验收中提出的问题拒不整改,工程实际一直处于不合格未完工的状态,按双方协议第九条保修条款1,反诉原告有权利扣留保证金24192.2元(工程款总额的5%);按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1,反诉原告有权利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工程款总额1‰/天主张违约金。三、原告无相应的机电工程资质(或建筑智能化资质)就找被告来承揽相关工程,按民法典关于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所签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参照最高法关于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双方过错程度等内容确定损失,本案中合同无效是因为原告无资质也无技术能力完成工程导致的,并且原告还存在工期拖期、不合格问题拒不整改等过错。而在此期间被告超额支付了已完工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 2017年9月1日,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青岛百富电子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弱电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厂区弱电系统项目第二条1.工程范围弱电系统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安装、调试、竣工验收、保修、人员培训,以及虽未说明但为本系统正常施工和调试运转使用所必须的工作,以本工程施工图设计和设计说明以及招标文件为准。2.工程内容视频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设备、会议室系统、车牌识别系统、一卡通系统、翼闸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等,共八个系统项目。3.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第四条工期要求1、总工期签订合同后自接到用户开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工。2.预计开工日期2017年9月1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4.若乙方在签约后迟迟不能开工或工期进度严重滞后,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5%作为违约金。5.乙方所报工期,除甲方及不可抗拒因素,一律不得顺延,季节性施工应包括在工期内,不予顺延。6.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进场,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通通知书为准。第五条工程总造价为43万元,合同范围内一次性包死。第七条付款和结算(1)合同签定后,甲方支付工程首付款30%;(2)乙方布线完毕,摄像机、硬盘录像机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3)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20%;(4)弱电工程试运行一个月后组织正式验收,正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15%;(5)系统运行一年,工程质保期满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6)施工期间的工程变更费用,不论增减,均在支付第(4)笔货款时一次结清。(7)每笔付款前,乙方均须及时提供相应额度的工程发票。第九条保修1.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1年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额的5%,项目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2.保修范围是指因施工质量形成的质量问题,不包括人为破坏的因素和不可抗力。3.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4小时内反馈,24小时内派人维护,对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维护至正常使用。第十一条1.总工期以合同为准,由于乙方原因每延期一天完工,扣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2.工程因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给甲方。4.甲方若未按合同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滞纳金。 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17年11月、2018年2月、2018年5月签署四份《工程/设备变更单》,工程总造价变更为483844元。 2018年2月6日,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在《初步验收文件与竣工资料》中,《总体验收结果》中的“甲方人员意见”处填写有“经初步现场验收,基本能达到用户使用要求”,“改善措施”处填写有“车辆识别、现自由出入无识别系统,五方通话线路裸露,需改善加保护管,监控有两处视频不出影” 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署《厂区弱电工程竣工正式验收及总决算文件》,《总体验收结果》中“改善措施”处填写有“道闸车辆识别通过大货车时监测不到位,起落杆自动落杆,百叶风大时不能自动开启”,“验收结论”处填写有“道闸识别试用不合格,签证中桥架110米,仅安装30米,道闸车辆识别不合格,其他项目符合使用要求”。 2020年10月份,原告青岛百富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催款,被告公司2020年11月回复称因验收中的质量问题未得到落实,请原告公司整改完成后,被告公司办理付款。 **,被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青岛百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24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无施工资质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欠缺从事案涉工程的何种资质,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弱电系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 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3844元。被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青岛百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000元。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款项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2018年10月18日的《厂区弱电工程竣工正式验收及总决算文件》,的《总体验收结果》中有“道闸车辆识别通过大货车时监测不到位,起落杆自动落杆,百叶风大时不能自动开启”和“道闸识别试用不合格,签证中桥架110米,仅安装30米,道闸车辆识别不合格,其他项目符合使用要求”的记录,证明原告方在施工中尚存在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微信截图(未出示手机)证明在初步验收后,根据被告提出的意见问题做了积极的回应和整改,履行了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质证称该微信截图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且其证明内容也无法通过微信截图的内容看出,因为被告项目经理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实际都没有解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证据不予采信。但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故被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青岛百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公司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扣款的数额,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系统运行一年,工程质保期满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现系统已运行一年以上,因验收时注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可扣除合同总价款5%,待双方协商解决后被告再行支付或原告另行主张,其余款项35651.8元(483844×95%-424000)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本案中不能确认正式验收合格的时间,对滞纳金不予支持,可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565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百富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35651.8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百富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08.5元,保全费2892元,共计7100.5元,由原告青岛百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567.5元,被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