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欧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能系统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1民初1017号 原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6362150X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山,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136号麟瑞商务广场1栋1**1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3419057XK。 法定代表人:张成功。 被告:张成功,男,199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开公司)与被告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张成功经本院合法传唤(EMS邮寄送达、平台电话和短信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以下合同解除: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二线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新园区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022年3月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成功对上述合同的履行和违约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人民币373500元;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3500元。(上述诉讼请求共计697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以下合同解除。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二线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新园区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合同履行及违约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761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6100元(第2,3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3522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二线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标的19800元,同日签订“新园区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合同标的人民币389000元,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人民币465000元,2022年3月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人民币158000元,以上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六笔共计37.35万元作为预付款,但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完成相关的产品供货,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37.35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前三份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标的30%计31.56万元,设备购销合同应向原告支付0.79万元人民币。因被告张成功是合同的签订者也是被告**公司100%控股股东,且被告张成功明确告诉原告因没钱无法履行合同后失联,按相关法律规定如被告张成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张成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二线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新园区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设备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补充协议、声明函、微信截图等证据,被告**公司、张成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成功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15日,原告欧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二线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以下简称《二线合同》),价款合计198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新园区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以下简称《新园区合同》),合同价款389000元。上述两份合同中,原告欧开公司均为采购方(甲方),被告**公司均为供货方(乙方),均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乙方应于2022年3月1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首期款。乙方在交货期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交货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按合同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欧开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176100元。 2022年4月14日,原告欧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新园区合同》进行变更,约定对乙方供错的机器人进行处理。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园区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内容:因采购的设备进场后未能调试合格,项目不能按期交付,约定甲乙双方就原合同约定的设备作退款退货处理,甲方已支付预付款116700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以现汇方式全额退还,乙方按合同价款30%支付违约金116700元给甲方,以现汇方式支付。 2022年8月1日,原告欧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二线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因项目不能按期交付,双方约定终止《二线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原合同约定的设备作退款退货处理,甲方已支付30%的预付款59400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以现汇方式全额退还,乙方按合同价款30%支付违约金59400元给甲方,以现汇方式支付。以上补充协议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同意返还被告**公司交付的设备。对于二线合同,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供应的下列设备:冰箱定位机构1套、底纸剥离机构1套、能效储存机构12套、电控部分1套、抓手1套、机架主体1套。对新园区合同,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供应的下列设备:冰箱定位机构1套、底纸剥离机构1套、能效储存机构12套、电控部分1套、抓手1套、机架主体1套。 本院认为,原告欧开公司与被告**公司自愿协商签订《二线合同》和《新园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成立且有效。原告欧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预付款计1761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线合同》、《新园区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公司不按期交货,原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就《二线合同》《新园区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就原合同约定的设备作退货退款处理,被告**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解除《二线合同》、《新园区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有权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预付款17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二线合同》和《新园区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合同预付款的10%,即17610元(176100元×10%)。原告当庭同意返还《二线合同》、《新园区合同》项下被告交付的设备,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张成功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公司、张成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被告张成功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张成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二线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和《新园区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 二、被告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76100元。 三、被告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610元。 四、被告张成功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到原告处取回以下设备:被告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二线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履行期间交付的冰箱定位机构1套、底纸剥离机构1套、能效储存机构12套、电控部分1套、抓手1套、机架主体1套;被告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新园区自动贴能效标识合同》履行期间交付的冰箱定位机构1套、底纸剥离机构1套、能效储存机构12套、电控部分1套、抓手1套、机架主体1套。由原告予以积极协助。 六、驳回原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5元(减半收取),原告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至352200元,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093元,收取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由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成功负担181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能系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