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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乐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乐善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2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乐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大汾社区汾溪路联亿科技园D栋一楼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68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乐善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乐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乐善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乐善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乐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日,广东乐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莞乐善公司赔偿广东乐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300000元。2.东莞乐善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东乐善公司第5268113号、第7027878号、第9973124号、第997311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3.东莞乐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广东乐善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东莞乐善公司赔偿广东乐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6000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东莞乐善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东乐善公司第5268113号、第7027878号、第9973124号、第9973114号、第81845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乐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广东乐善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7027878号“”、第9973124号“”、第5268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东莞市乐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广东乐善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广东乐善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东莞市乐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广东乐善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东莞乐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莞乐善公司不构成侵犯广东乐善公司第7027878号“”、第9973124号“”、第5268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是否属于近似商标,应对两个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视觉形象以普通的消费者角度进行观察,看是否能引起误认或混淆,且应从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观察而非拆分辨识,东莞乐善公司的“LS乐善”字样宇广东乐善公司第7027878号“”、第9973124号“”、第5268113号“”注册商标整体上从长度、形状方面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二、东莞乐善公司不存在侵犯广东乐善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故意。1、东莞乐善公司与广东乐善公司的经营类别属于同一大类,但小类别不同,且事前完全不知道广东乐善公司的存在,更对广东乐善公司的商标是否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无从得知。2、东莞乐善公司使用的“乐善”字样是企业名称的合法注册使用,自东莞乐善公司发现“LS”标识可能侵犯到别人的商标后已立即将该标识从公司的名牌上去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一审(2019)粤1971民初71号民事判决,驳回广东乐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东乐善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广东乐善公司答辩称:一、东莞乐善公司未经广东乐善公司许可,不得在第7类“塑料吹瓶机、注塑机”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818458号“”、第5268113号“”、第7027878号“”、第9973124号“”、第997311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广东乐善公司案涉的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东莞乐善公司作为吹瓶机械的制造企业,从经营范围来看与广东乐善公司属于同一行业,东莞乐善公司却将“乐善”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同种商品上使用“LS”、“乐善”标识,主观故意明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东莞乐善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乐善公司是否侵犯了广东乐善公司第7027878号“”、第9973124号“”、第5268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东莞乐善公司在其案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广东乐善公司第7027878号“”、第9973124号“”、第526811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从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整体外观等方面来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两者区别开来,应构成商标近似。东莞乐善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广东乐善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广东乐善公司对第7027878号“”、第9973124号“”、第52681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东莞乐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东莞市乐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东莞市乐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