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3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乐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68X5。
法定代表人:侯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乐善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76。
法定代表人:郭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乐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善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乐善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善智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日,乐善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乐善机械公司赔偿乐善智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00000元;2.乐善机械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乐善智能公司“乐善”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与“乐善”字号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企业名称;3.乐善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乐善机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乐善智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带有“乐善”字样的企业名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乐善”文字。2.乐善机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乐善智能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3.驳回乐善智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乐善机械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乐善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乐善机械公司与乐善智能公司的经营类别不同,事先并不知道乐善智能公司的存在,对其部分商标是否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更是无从得知,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二、乐善机械公司申请使用的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结合,与乐善智能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且乐善机械公司发现“LS”字母组合可能侵权后也立即将该标志从公司名牌上去掉,不存在恶意侵犯乐善智能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乐善机械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乐善智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在并未完全支持乐善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要求乐善机械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受理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乐善机械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2019)粤1971民初70号民事判决,改为判决驳回乐善智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乐善智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乐善智能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一、乐善机械公司使用“乐善”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和产品的宣传推广,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是乐善智能公司的产品或其来源与乐善智能公司的产品具有特定联系,但并不存在事实上联系,相关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乐善机械公司擅自使用与乐善智能公司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乐善智能公司的字号,侵权恶意明显且获利巨大:1.两公司虽然经营范围登记信息有异,但部分重合,且经营地址均在广东珠三角地区,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能够证明乐善机械公司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恶意。2.乐善智能公司的“乐善”经长期使用,在乐善机械公司成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乐善智能公司企业本身及其生产的吹瓶机等产品在行业内极具影响力。乐善机械公司以“乐善”作为字号,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乐善”、“LS”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乐善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乐善”二字并非现代汉语的固定词语搭配,是由于乐善智能公司长期较高的使用频率才形成了呼叫习惯,使得“乐善”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力。
其次,乐善智能公司虽然经过多次名称变更,但其使用的企业字号中一直含有“乐善”二字,且其注册多个商标登记,商标中文中也包含“乐善”二字,并有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乐善智能公司对“乐善”字号的使用,使得该字号在广东省地区、在塑料工业设备领域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再次,乐善机械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明显迟于乐善智能公司的注册登记时间及“乐善”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虽然两公司经营范围登记信息有异,但部分重合,且经营地址均在广东珠三角地区,存在竞争关系。乐善机械公司理应知晓乐善智能公司的“乐善”字号及相关商标情况。在此情况下,乐善机械公司仍使用“乐善”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具有明显恶意及主观攀附意图。
最后,乐善机械公司使用“乐善”、“LS”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和产品的宣传推广,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是乐善智能公司的产品或其来源与乐善智能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由此,乐善机械公司使用“乐善”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以及使用带有“乐善”等字样作为企业和产品的宣传和推广,构成对乐善智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并综合考量“乐善”字号及“乐善”系列商标的知名情况、乐善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规模等情况,酌定乐善机械公司向乐善智能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置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其诉讼标的无形性导致权利人起诉时很难对知识产权的价值、经济损失作出精确估算,因此,即使法院没有全部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指控侵权行为成立,诉请赔偿数额无明显过高,也没有重复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判令侵权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判令乐善机械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有据且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莞市乐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东莞市乐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