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民终2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亿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一审第三人:***,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一审第三人:***,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诚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智逻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亿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诚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省智逻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民初17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一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2023)黑01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与***的债务形成于2022年10月8日,***转让股权后,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2023年4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黑01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未载明***针对***提出强制执行即作出终本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三、***未举示证据证明***未履行出资义务,主观上具有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恶意,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四、***未依法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追加***为(2023)黑01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的被执行人。
***辩称,***明知***已产生债务,以0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没有偿还能力、亦无法联系到的***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属于故意逃避债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3)黑0103执异46号裁定,判决不追加***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0日,***因与***签订《代理服务合同》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代理事项,***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黑0103民初2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理费148,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违约金15万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其他损失60,369.49元、律师费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1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未缴纳上诉费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黑01民终8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2)黑0103民初21629号民事判决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2)黑0103执1202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裁定: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2)黑0103执12022号案件的执行。另查明,***于2019年11月22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投资人为***与黄某,***认缴出资396万元,出资比例99%,黄某认缴出资4万元,出资比例1%,实缴出资时间为2089年6月24日前缴足。2022年1月4日,***决定,将***在公司的75%股权(300万元)转让给股东***,***20%股权(80万元)转让给股东***,***在公司的4%股权(16万元)转让给股东***。黄某在公司的1%股权(4万元)转让给股东***。2022年1月11日,投资人变更为***、***、***。2022年8月3日该公司投资人由***、***、***变更为***。2022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破产清算,审查过程中,2022年9月20日***提出撤回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再查明,***举示的《劳动合同》记载2021年8月15日,***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及***签订《拟赠予股权协议书》内容记载为“2021年12月31日将本人名下的黑龙江省诚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20%转让给***,用于表彰其对公司作出的贡献。此股份于离职时自动收回。”2022年7月5日***提出离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作出(2022)黑0103执12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2)黑0103执12022号案件的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在申请破产后又撤回,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虽将其股权转让给***,但***未实缴出资,故***应在其未缴纳出资8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22)黑0103民初216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对***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其系***职工并未参与***管理及盈利分配,因其与***内部如何约定,不足以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企业信息登记,***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主张已将股权转让给***,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转让股权时并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务形成于***转让股权之前,故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举示如下证据:
***与***法定代表人李某微信聊天截图、***与***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服务合同》打印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在国家资质制度改革空档期间申办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1557号公告》《住建部发布的改革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分类分级表》《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务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企业资质准予行政许可信息》《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556号公告》打印件,拟证明案涉债务产生于***转让股权之后,根据2021年3月10日***与***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办理的资质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合同第二条代理期限约定合同履行时间为项目所需全部人员配齐后90个工作日,即使自合同签订时该项目人员即配齐,90个工作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9日,因合同签订时为疫情期间,人员配置难度较大,双方约定履行开始时间为“人员配齐后”,***对此情况知悉并认可预留团队组建时间,实际团队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多月后才逐渐完成。2021年6月29日,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通知,自2021年7月1日停止受理***委托的事项,但根据合同约定,***至少还有80个工作日左右的时间去完成代理事项,并不能认为***没有能力去完成合同代理事项。***在2021年7月至8月多次要求退款,不排除***想要提前解除合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1年8月发布1149号通知,***的企业资质需重新按国家新标准核定。改革下发后,黑龙江省住建厅发布的可核定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原则上并不符合***与***合同约定的电力三级资质,1149号文件要求的内容与签约时情况完全不一致,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后续双方也没有再签订变更协议或附加协议,故关于后续帮助***申请增项电力二级资质属于合同外事项,即便***于2022年2月21日曾收到李某的微信,提到***告知其与***联系办理电力二级资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自2022年2月21日确定办理之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公告发出日也仅有53个工作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2年5月13日再次发布公告,表示停止受理1149号可以申办的资质,从履行期限继续顺延过程中两次申报未果,后续继续申报***也不予配合。根据黑龙江省住建厅第2556号公告可以看出,在2022年11月26日再次开通办理二级资质,原则上***还可继续为其申报。从黑龙江省住建厅资质信息公开截图流水号可看出,2022年5月12日后,***经过多次申请,于2023年5月30日才最终取得证书,无论是其自行申请还是委托申请,均可体现二级资质核定的困难程度以及***在规定时间内并非不能完成申报。***于2022年5月16日与***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微信沟通此事,表示升级增项不属于合同内容,李某未给正面回复,直至2022年6月16日该合同仍在协商中,即诚畴投公司是否违约双方仍有存疑,债务关系并未确定。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政策的改变应顺延合同的履行时间,2021年6月第一次申报开始,一直到合同终止,先后申报了至少三次,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的工商登记显示,2021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认缴出资8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89年6月23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2)黑0103执1202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扣划***名下存款66,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为(2022)黑0103民初216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出资范围内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上诉主张,案涉债务产生于***转让股权之后,且未追加现任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参与***的经营和管理,一审法院未作出终本裁定即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认为,***明知***对外存在债务,以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故意逃避债务,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并非本案共同诉讼人,***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主张其通过赠与取得的***的股权,但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其不能以此对抗没有过错的债权人;再次,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除扣划***名下存款66,200元外,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一审作出(2022)黑0103执1202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22)黑0103执12022号案件的执行。***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其申请破产清算后又撤回破产清算申请,***作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黑0103民初21629号民事判决后,***明知***存在偿债风险,仍向***转让其持有的***的股权,且据***陈述***并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规定,***有权请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公告费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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