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迈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2573号
原告: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1201号4#厂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350139205C。
法定代表人:吴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迈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TUBA0P。
法定代表人:方波,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能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迈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被告迈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迈尚公司支付价款12859.97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89481.35元(暂计),合计302341.32元。2、判令迈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迈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迈尚公司将鸿光杆塔、洪流化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交由煜能公司施工。2018年9月21日,双方达成付款计划,约定迈尚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于2019年4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3456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3456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34560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34560元。如迈尚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煜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付款协议签订后,迈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款项,至今尚欠价款12859.97元,按照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289481.35元。为此,煜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迈尚公司辩称:1、对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结欠价款12859.97元无异议。2、对煜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有异议。(1)虽然付款计划对款项支付时间做了约定,但是并不排除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适用,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第14.1条,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约定“依据最终结算价格承包方开具剩余全部增值税发票,发包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至除组件、逆变器外合同款95%”,即在原煜能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迈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结合煜能公司的开票情况,直到2020年11月5日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故即使支持违约金的主张,也应自开具发票次日即2020年11月6日起算。(2)付款计划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申请法庭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降低。3、煜能公司要求迈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煜能公司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依法承担。
煜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煜能公司与迈尚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2、付款凭证及清单;3、煜能公司与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迈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迈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迈尚公司与煜能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份,项目为鸿光杆塔,洪流化工机械,两个光伏发电项目。2、迈尚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开具的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起算违约金,应当从满足付款条件次日后起算。煜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迈尚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过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迈尚公司与煜能公司签订承揽合同2份,迈尚公司将洪流化工机械1822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鸿光杆塔2121.6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承包给煜能公司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依据最终结算价格承包方开具剩余全部增值税发票,发包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至除组件、逆变器外合同款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价款均以银行承兑支付。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18年9月21日,迈尚公司向煜能公司出具付款计划,鸿光杆塔项目总价为2439840元,已支付1150000元,未付1289840元,质保金121992元,应付款1167848元,洪流化工项目总价2648400元,未付2648400元,质保金132420元,应付款2515980元,迈尚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9年4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3456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3456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34560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34560元。如迈尚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向煜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煜能公司在该付款计划上盖章确认。付款计划出具后,迈尚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支付519000元,4月4日支付500000元,8月15日支付100000元,9月12日支付100000元,11月1日支付300000元,11月29日支付203311.03元,2020年1月6日支付403069元,1月20日支付300000元,4月19日支付300000元,5月29日支付300000元,6月29日支付300000元,7月30日支付300000元,8月30日支付300000元,尚欠价款12859.97元。
2021年1月19日,煜能公司与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煜能公司委托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煜能公司与迈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进行了新的约定,是对合同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迈尚公司应按付款计划确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现迈尚公司未能按计划支付价款,已构成逾期支付,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煜能公司要求迈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煜能公司要求迈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迈尚公司抗辩违约金要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起算,该条款已被原被告双方2018年9月21日达成的付款计划变更,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迈尚公司抗辩煜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根据违约情况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煜能公司与迈尚公司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高于煜能公司因迈尚公司逾期支付价款造成的损失,迈尚公司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截止2020年8月30日最后一笔付款,违约金为100399.17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余款12859.97元自2020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迈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价款12859.9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399.17元(截止2020年8月30日)及余款12859.97元自2020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已减半收取),由迈尚公司负担1410元,煜能公司自负1598元。煜能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410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迈尚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4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立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