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路西丽南岗第二工业园12栋2、5楼。
法定代表人:陈恒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迁爱,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811号三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吴志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飞,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能光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受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3月9日恢复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福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68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上存在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其它销售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货款,上诉人在多次催收货款无果的情况下,才不得不以停机方式进行催收,且提前1个多月告知了被上诉人。停机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应支付货款或积极与上诉人达成付款协议,以换取开机恢复生产、及时止损;被上诉人却有意采取了购买其他厂家的逆变器对停机产品进行更换的做法,进一步扩大了损失并激化矛盾。被上诉人不是无支付能力,而是属于恶意拖欠货款、逃避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停机期间发生的电费及补贴损失。购机及换机的损失是被上诉人的非理性处理方式有意造成的,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在核定被上诉人损失方面亦存在诸多错误。(一)关于一审认定的设备损失,评估报告没有明确列明重置成本价值的具体金额、综合成新率的具体数据及其产生依据和评估过程,评估报告认定的案涉26台机器的综合成新率为90%的评估结论是错误的。(二)关于一审认定的停电损失,因被上诉人不会就赔偿款项另行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以供上诉人抵扣,故从公平角度出发,相应的电费及补贴应按未税价进行计算。(三)关于一审认定的设备拆卸更换费用,首先,资产评估报告中显示案涉资产的重置价值中已经包含产品的运输费、安装及调试费,故在核定被上诉人另行主张的拆卸更换费用时应将安装新机器部分的费用予以扣除。其次,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26台机器设备的更换费用为70600元,那么拆卸一台旧逆变器及安装一台新逆变器的人工费竟然高达2715.8元(70600÷26)。事实上,一般拆卸一台旧逆变器安装一台新逆变器的人工服务费不会超过人民币600元,案涉26台逆变器更换的人工服务费最多不会超过13000元。而被上诉人主张的70600元差不多是正常标准的六倍,明显过高,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更换费用的相关证据是伪证。
煜能光伏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是在设备维修期间,利用维修之便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锁机,实属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无理拒付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进行了多次财务对账,因上诉人对设备问题一直未予解决,被上诉人考虑暂时止付余款也符合常情,同时,被上诉人为恢复生产,将无法使用的设备换下,并无过错。二、一审法院核定损失不存在错误。1.有关设备损失。被上诉人买入涉案26台逆变器的价格为31.2万元,使用才2年,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21.3759万元,与买入价格相比已经折价了30%以上,其评估价值是合理的。上诉人所谓折旧年限与使用年限不是同一个概念。2.关于停电损失。电费补贴包括:国补0.42元/度、省补0.10元/度、市补0.20元/度,合计0.72元/度。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国家电网电费结算清单”及“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关于电费损失,从一审被上诉人举证的“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可以看出,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上网的电量甚微(即正常情况下都是全部消纳的),从电费发票可以看出,用电单位实际支付的电费单价是0.7267元(非正常损失要作进项税额转出,故赔偿额不应扣税)而非0.621元,实际上被上诉人的电费损失还超过了一审判决的金额。3.关于拆装更换费用。更换的设备型号不同,涉及到电缆、桥架的变动,这从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范围也可以看出工程费用是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煜能光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福源公司赔偿煜能光伏公司损失44668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晶福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煜能光伏公司因投资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796.62KWP光伏发电项目需要,于2015年9月16日、10月30日分别与晶福源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各一份,以每台12000元的价格共向晶福源公司采购型号为SUNTREE30000TL30KW并网逆变器27台,并于同年11月支付了324000元总货款。同年12月30日该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网发电。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关系,2017年4月双方对上述业务进行对账确认煜能光伏公司尚欠晶福源公司货款218310元,其中到期货款132165元。2017年11月16日,晶福源公司因煜能光伏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在对涉案设备维修时,将其中26台逆变器设备加密,并要求煜能光伏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所欠货款后给予解锁,否则上述设备将于同年12月20日停机。因煜能光伏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涉案的26台设备均于12月20日因晶福源公司锁机停机且无法使用。12月25日,煜能光伏公司因无法使用被锁机的设备与应继东签订了《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逆变器更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更换了26台被锁设备,工期即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工程价款70600元,涉案设备更换后,煜能光伏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向应继东支付了上述工程款。2018年1月3日起,拆卸更换后的设备逐步投入使用,恢复生产。
另查明,26台逆变器正常运营期间,生产的电量为2215度/天。上述光伏发电项目补助电价为0.72元/度,其中国家级补助电价为0.42元/度;省级补助电价为0.10元/度;嵊州市级补助电价为0.20元/度。电费价格为0.6210769231元/度。鉴定费3000元,已由晶福源公司支付给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之一,晶福源公司以煜能光伏公司欠其货款为由,擅自将煜能光伏公司的设备加密停机是否存在过错,煜能光伏公司拆卸更换被锁机的设备是否存在故意加大损失的行为?该院审理认为,晶福源公司将26台涉案逆变器销售给煜能光伏公司,煜能光伏公司也支付了相应货款,该26台逆变器已属于煜能光伏公司所有。煜能光伏公司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所有权是完全的一种特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永续性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晶福源公司以煜能光伏公司欠其其他销售合同货款为由擅自将其所有的26台逆变器加密锁机致其无法使用,是严重侵犯煜能光伏公司物权的行为,存在过错。煜能光伏公司所欠晶福源公司其他销售合同货款,晶福源公司应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采取暴力破坏他人财产的行为进行催讨。否则,人人以暴力维护自己的权利,则社会秩序将会受到严重破坏,这种暴力催讨行为是国家法律严厉禁止的,也是法律重点打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煜能光伏公司请求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煜能光伏公司在其所有的26台逆变器被晶福源公司锁机后,将无法使用的逆变器拆除换上能使用的机器,系为了及时恢复生产,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正当行为,不存在过错。晶福源公司提出煜能光伏公司拆卸更换被锁机的设备存在故意加大损失的行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之二,煜能光伏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煜能光伏公司主张其因晶福源公司锁机对其造成的损失为:涉案26台设备损失、停止发电期间的收益损失(含电费损失、电费补贴)、拆换设备损失。经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26台逆变器设备损失为213759元。煜能光伏公司更换涉案设备的工程款为70600元。发电损失包括电价损失和补贴损失两项。根据煜能光伏公司提交的该项目设备锁机前后电量对比,其电量损失为每天2215度,自2017年12月20日锁机无法发电至2018年1月3日才逐步恢复发电,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涉案设备造成的停止发电时间为18天。共计损失电量18天*2215度/天=39870度,损失电费补贴39870度*0.72元/度=28706.4元,损失电费39870度*0.6210769231元/度=24762.34元。综上,煜能光伏公司的损失为:设备损失213759元+更换设备费用70600元+电费补贴28706.4元+电费损失24762.34元=337827.74元。晶福源公司对煜能光伏公司所有的涉案设备锁机致其受到损失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煜能光伏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煜能光伏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晶福源公司赔偿煜能光伏公司财产损失337827.74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煜能光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煜能光伏公司负担1000元,由晶福源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晶福源公司负担(已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晶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6042502JG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案涉26台逆变器同一规格型号(即SUNTREE30000TL)的三相并网逆变器新机单机的销售价格于2016年4月25日已由此前的12000元/台下降为10800元/台。
证据2:合同编号为N20170112001BF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晶福源公司开具给山东菲牛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与案涉26台逆变器同一规格型号(即SUNTREE30000TL)的三相并网逆变器新机单机的销售价格于2017年11月份已由此前的12000元/台下降为9000元/台。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与案涉26台逆变器同一规格型号的三相并网逆变器新机单机的销售价格随着上市时间的增长而呈逐步下降的趋势。
证据3:证人郭某的社保参保终止证明一份,证明证人郭某于2017年4月已从上诉人处离职,案涉26台逆变器于2017年11月-12月被加密及更换期间,证人郭某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更换案涉26台逆变器之前并没有通知上诉人。
证据4: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与相关第三方维修服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拆卸一台旧机逆变器及安装一台新逆变器的人工服务费市场价一般不超过人民币600元,被上诉人主张2715.38元(70600÷26)/台的拆卸费为市场价的4倍多,明显过高。
证据5:嵊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26台逆变器于2015年11月底前即已交付使用,在2017年12月31日评估基准日时已交付使用二年多。
证据6: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嵊评报字(2019)第148号评估报告第2页和第5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该评估报告没有明确列明案涉资产重置成本价值的具体金额、综合成新率的具体数据及其产生依据和评估过程;2.评估价值213759元中已经包含了安装调试费,而一审判决再支持被上诉人的拆装费损失70600元明显有误。
被上诉人发表意见认为,证据1系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停保与工作没有直接对应关系。郭某是上诉人关于案涉业务的经办业务员,后续维修等事务都是经其联系处理的,其对整个过程最清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同的安装条件及设备拆装费用不同,而且个人承揽和公司承揽以及不同地域有关费用也不同,并无统一标准。案涉设备拆装,更换上的和换下的是不一样的设备,涉及电缆和桥架变动,费用当然也是不一样的。证据5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从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竣工验收意见可以看到,项目竣工验收是在2015年12月22日。对证据6没有异议。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5系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过的证据,证据6系一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凭该证据也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和证据4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相关内容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足以影响本案相关的事实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煜能光伏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一审对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有误。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讼争的26台逆变器设备系上诉人已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相关设备,且双方之间就该26台逆变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均已按约履行完毕,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上诉人方所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其它销售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货款为由,擅自将已属被上诉人所有的26台逆变器加密停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显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物权。双方之间如存在其它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不应以此为由对抗被上诉人享有的物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它买卖合同纠纷,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均无权将已属被上诉人所有的26台逆变器加密停机。其次,被上诉人在其所有的26台逆变器被上诉人锁机后,为了及时恢复生产,将无法使用的逆变器拆除换上能使用的设备,理由合理正当,行为上不存在过错,且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更换设备的做法进一步扩大了损失并激化矛盾等理由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是否有误。首先,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资产在拆卸时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论,涉案26台逆变器设备损失为213759元。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评估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评估结论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设备锁机前后电量对比,电量损失为每天2215度,自2017年12月20日锁机无法发电至2018年1月3日才逐步恢复发电,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涉案设备造成的电费补贴和电费损失金额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相应的电费及补贴应按未税价进行计算缺乏充分的依据。再次,被上诉人为主张26台机器设备的更换费用为70600元,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更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依据,一审据此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为更换设备所产生的损失金额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更换费明显过高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6367元,由上诉人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志
审判员 陈伟明
审判员 季璐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洪习川
书记员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