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544号
原告: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楼第**。
法定代表人:吴志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飞,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路西丽南岗第二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陈恒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迁爱,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飞、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迁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668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在维修设备期间,锁死了原告使用在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796.62KWP分布式光伏电站上的26台逆变器设备,造成原告设备无法使用,电站停运,原告为此将无法使用的逆变器设备进行拆换,被告侵权行为共计造成原告包括设备损失312000元、电站发电收入损失32192.81元、电站项目补贴收入损失31896元、拆换费用损失70600元,合计446688.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决。
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合理的债权催收行为。原告以案涉26台逆变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其他合同项下到期货款,被告在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后才采取对26台逆变器加密,只要原告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被告即可给原告解锁,原告不会遭受损失。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更换涉案26台逆变器,即使已更换因由原告自行承担非理性加大损失的后果。3.原告主张的停电损失也是由于原告的拒绝支付其他到期货款的过错行为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自身非理性故意加大损失行为导致的损失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2份、发票3份,证明涉案26台逆变器原告向被告购买后以12000元/台支付了全部货款之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案涉逆变器加密只是一种合理催债行为,原告的不理性拆卸加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逆变器锁机时原告已使用2年多,不应以原价主张损失。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2、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业务经办人郭鑫证明涉案26台逆变器因被告维修时锁机导致无法使用之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已从被告处辞职,说明内容也不完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说明系被告单位业务经办人作出,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涉案26台逆变器拆卸实物、存放现场图片,证明原告将拆卸的涉案26台逆变器堆放在租赁房屋之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拆卸逆变器系其故意加大损失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加大的损失后果。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拆卸涉案设备之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4、项目备案通知书、变更通知书、竣工验收意见、并网验收意见单,证明涉案原告投资的信源市场光伏项目基本情况且已并网发电之事实。被告质证提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申报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国家电网计电量清单、电费结算清单,证明拆装涉案26台逆变器影响期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0日超过20天,且原告项目发电量及补贴情况,其中电网补贴合计0.52元/度之事实。被告质证提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证据属实,则计电量显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期间,项目发电量未受明显影响,电量费用补贴也只有0.44元/度。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单位依法作出,其证明力应予认定。
证据6、国家电网发票、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发票,证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涉案电站平均每月发电量为66472度/月折合2215度/天,该项目向用电单位收取电费单价0.7267元/度之事实。被告质证提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证据属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因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与用户出具的发票显示的电量存在较大差异,且发票显示的电费单价为0.621元/度。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合同、发票系原告与相关单位依法签订或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具,其证明力应予认定。
证据7、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付款凭证、收据,证明涉案电站项目发电量享受嵊州政府补贴0.2元/度之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工程承包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拆卸更换涉案26台逆变器支付费用70600元之事实。被告质证提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缺少资金支付凭证。即使情况属实,该损失系原告在自身非理性加大损失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拆卸更换被锁机器及为此支付相应工程款之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9、2016年4月25日、5月17日、12月7日、12月9日、2017年2月21日、3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逆变器及货款、违约金计算等事实。
证据10、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7年4月17日对账,至该日原告已支付货款142390元、尚欠218310元,其中到期货款132165元之事实。
证据11、(2018)粤0305民初1914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长时间拖欠被告货款,且原告已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提出上诉,有一案两诉嫌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质证提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为准,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已由其他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关判决书中并未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并审理。
证据12、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26台逆变器原告拆卸时的价值。(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涉案26台逆变器价值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休庭后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并由双方当事人在浙江移动微法院上对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后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提出对评估报告表面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评估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经法定程序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因投资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796.62KWP光伏发电项目需要,于2015年9月16日、10月30日分别与被告订立销售合同各一份,以每台120**元的价格共向被告采购型号为SUNTREE30000TL30KW并网逆变器27台,并于同年11月支付了324000元总货款。同年12月30日该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网发电。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被告又多次发生业务关系,2017年4月双方对上述业务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18310元,其中到期货款132165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因原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在对涉案设备维修时,将其中26台逆变器设备加密,并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支付所欠货款后给予解锁,否则上述设备将于同年12月20日停机。因原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涉案的26台设备均于12月20日因被告锁机停机且无法使用。12月25日,原告因无法使用被锁机的设备与应继东签订了《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逆变器更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更换了26台被锁设备,工期即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工程价款70600元,涉案设备更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应继东支付了上述工程款。2018年1月3日起,拆卸更换后的设备逐步投入使用,恢复生产。
另查明,26台逆变器正常运营期间,生产的电量为2215度/天。上述光伏发电项目补助电价为0.72元/度,其中国家级补助电价为0.42元/度;省级补助电价为0.10元/度;嵊州市级补助电价为0.20元/度。电费价格为0.6210769231元/度。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之一,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擅自将原告的设备加密停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拆卸更换被锁机的设备是否存在故意加大损失的行为?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将26台涉案逆变器销售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相应货款,该26台逆变器已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是量完全的一种特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永续性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被告以原告欠其其他销售合同货款为由擅自将原告所有的26台逆变器加密锁机,致原告无法使用。是严重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所欠被告其他销售合同货款,被告应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采取暴力破坏他人财产的行为进行催讨。否则,人人以暴力维护自己的权利,则社会秩序将会受到严重破坏,这种暴力催讨行为是国家法律严厉禁止的,也是法律重点打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其所有的26台逆变器被被告锁机后,将无法使用的逆变器拆除换上能使用的机器,系为了及时恢复生产,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正当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提出原告拆卸更换被锁机的设备存在故意加大损失的行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之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被告锁机对其造成的损失为:涉案26台设备损失、停止发电期间的收益损失(含电费损失、电费补贴)、拆换设备损失。经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26台逆变器设备损失为213759元。原告更换涉案设备的工程款为70600元。发电损失包括电价损失和补贴损失两项。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项目设备锁机前后电量对比,其电量损失为每天2215度,自2017年12月20日锁机无法发电至2018年1月3日才逐步恢复发电,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涉案设备造成的停止发电时间为18天。共计损失电量18天*2215度/天=39870度,损失电费补贴39870度*0.72元/度=28706.4元,损失电费39870度*0.6210769231元/度=24762.3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设备损失213759元+更换设备费用70600元+电费补贴28706.4元+电费损失24762.34元=337827.74元。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设备锁机致原告受到损失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37827.7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祖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宓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