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4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811号三号楼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350139205C。
法定代表人:吴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飞,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路西丽南岗第二工业园12栋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8061C。
法定代表人:陈恒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迁爱,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9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聚友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183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为34599元,其中13216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4月18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为30464元(5÷10000×461×132165),其中8614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4月18日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为4135元(5÷10000×96×86145)];2、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偿付其为本案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其中一审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3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2165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86145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1.82元,由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82元,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521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183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售后之便,擅自锁死已经售出的设备,所造成的损失应在本案中抵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涉案七份合同项下全部产品,上诉人未付货款金额21831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上诉人逾期未付款,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183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已确认其主张被锁死的设备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产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本案合同项下交付产品的主要义务,而上诉人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支付货款,其以本案合同以外的其他事由主张抵销本案货款,而其二审时亦称已另行对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缺乏充分法律依据,不属于免除支付货款义务的合法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上诉人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