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9145号
原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路西丽南岗第二工业园12栋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8061C。
法定代表人:陈恒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迁爱,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811号三号楼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350139205C。
法定代表人:吴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飞,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迁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3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为34599元,其中13216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4月18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为30464元(5÷10000×461×132165),其中8614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4月18日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为4135元(5÷10000×96×86145)];2、被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其中一审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就被告向原告采购逆变器等产品事宜,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原、被告双方曾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向原告采购的360700元的产品原告在2017年4月l7日前已经全部完成交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14239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18310元,其中已到期货款为132165元,未到期货款为86145元。而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之相关合同的约定,相关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最迟应在到货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则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对账时尚未到期的货款86145元,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4月17日完成支付。另,根据双方所签订之相关销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以逾期金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经长达一年多时间,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才不得不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案件事实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等,原告若无专业法律人士介入,在缺乏诉讼技能、法律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难以正确应对,原告寻求法律专业服务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被告应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以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没有完成结算是因为本案原告在设备维修过程中对销售给被告的26台设备进行了加密,造成被告无法使用、电站停机,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超过4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把已经销售给被告的设备锁止,原告应就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以双方尚未结算的余额相抵,原告尚应额外赔偿被告损失,不存在未结算的货款;2、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有关货款结算是滚动结算,原告锁止设备事件发生后,双方之间的款项结算应当冲抵,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金额;3、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逆变器产品,双方签订了七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042502JG”、“2016051701JG”、“201612071JG”、“2016120901JG”、“201612091JG”、“2017022101JG”、“2017032801JG”,合同项下货款总金额为360700元,各份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对于付款方式有“全款到发货”和“支付部分预付款,到货90天内支付部分验收款,到货日起一年内支付剩余质保金”两种约定,均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如每逾期一天,应以逾期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3607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曾对涉案七份《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合同项下全部产品,截至对账当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2390元,欠付货款218310元,其中已到期货款金额132165元。
原告因本案纠纷与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被告间另有涉案合同以外的交易往来。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12月对该部分交易所涉产品进行了加密上锁,导致被告产生了超过45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情况说明、律师函、电站项目资料等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七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合同项下全部产品,被告未付货款金额218310元,其中已到期货款金额132165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最迟在收货后一年支付完全部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21831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4月18日开始支付其中13216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4月18日开始支付其中86145元(218310元-13216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涉案合同以外的交易行为所致纠纷,双方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关于涉案货款已经抵销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州煜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3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2165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86145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82元,由原告负担100.82元,被告负担2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凤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