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7民初1579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01298962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6街坊。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5569130M,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IDC基础业务服务合同书》,
-2-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宽带位于鄂尔多斯市,被告将用于放置托管服务器,该宽带费用为10000元/月/G。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共产生流量835.84G,被告应向原告支付IDC服务费835.84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5万元服务费,剩余680.84万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IDC服务费用680.8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剩余IDC服务费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IDC服务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U12-1507-2019-002897的《IDC基础业务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如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鄂尔多斯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IDC基础业务服务合同》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
-3-
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原告中国联通公司的住所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蒋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