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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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2年2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6号街坊。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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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原内蒙古自治区通信公司***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签订的《白灰矿承包经营合同》已被***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信分公司就将白灰矿卖给他人,致使申请人仅生产了几个月就无法生产,其违约行为与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期为4年,即2003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合同期内,***信分公司就将采矿许可证收回并变更至风东石灰石矿名下,申请人无法继续经营,不仅没有获得可得利益,致使申请人新建的两**灰窑、三问房屋,维修两**灰旧窑的资金也白白的投入,***信分公司出售矿区获得了八百万元,卖矿款中就有申请人的上述项目的投资。***信分公司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及时给***延期,是***信分公司违约在先。故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白灰矿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效力均无异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主张在合同履行期内原***信分公司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的违约责任,以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建房修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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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翻修白灰窑支出的费用。***与原***信分公司之间《白灰矿承包经营合同》与***信分公司与***旗东风石灰石矿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不同,前者约定***享有承包期满后继续承包的优先权,而后者将采矿权转让与***旗风东石灰石矿。同时,***在原审中认可受让方***旗东风石灰石矿在***承包期内并未干涉其开采经营,故原***信公司在承包期内转让采矿权既无合同限制,也没有对***开采经营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违约。***所称1000吨白灰难以销售导致其损失与有无采矿权许可证无必然的联系,且***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产生了1000吨白灰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建房修路、新建翻修白灰窑的费用实际发生。且房屋在环境整治过程中已被拆除。对承包期满后***投资新增财产的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继续承包则将全部房屋优质现状移交,白灰窑除自然损坏外也保持原状移交,由原***信分公司负责清点接管。”故***承包期间新建的附属设施应同白灰矿一并移交,原审认定为此投入与收入不成比的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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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阿 茹 娜
审判员 娜仁图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文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