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北京中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3民初1683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6号街坊。 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与被告北京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络)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通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IDC服务费用107605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付IDC服务费用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IDC服务费用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和律师代理费95000元。 事由是,原被告签订了《中国联通IDC业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带宽位于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鄂尔多斯××房,被告将用于放置托管服务器;IDC服务费用的构成为带宽费用为10000元/月/G,机柜费用为每月6000元。经原被告确认后,2020年1月-2020年7月共产生278040.83M流量,被告应支付2622827.7元IDC服务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54677.95元,尚欠1076055.7元未支付。依据合同8.2条“甲方逾期付费的,除向乙方补缴欠费外,每逾期1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3‰(按月付费)或者5‰(按季度、半年、年付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在追究甲方上述违约责任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5000元,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中国联通IDC业务服务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与北京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IDC业务流量核对确认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中国联通IDC业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IDC业务,第3.1条约定服务费用包括带宽租赁费和机柜租赁费,附件一中约定带宽租赁费为10000元/月/G,机柜租赁费为每月6000元;经原被告确认后,2020年1月-2020年7月共产生278040.83M流量,因2020年1月份实际使用8天,按8天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用共计为2622827.7元,其中,带宽租赁费(251.74083G+26.3G÷31天×8天)×10000元=2585279.3元;机柜租赁费6个月×6000元+8天×6000元÷31天=37548.4元;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付款69419.35元,于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付款383008.6元,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备注为60G业务),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付款53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364344元(备注为60G业务),本合同中共计付款1546771.95元,尚欠1076055.7元未支付。 ②被告公司合同联系人***向原告公司合同联系人**发送的《欠费缴纳承诺》、微信发送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据。拟证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合同联系人***向原告公司合同联系人**发送《欠费缴纳承诺》,被告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底前缴清所有欠费,但至今分文未付。合同第8.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费的,除向乙方补缴欠费外,每逾期1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3‰(按月付费)或者5‰(按季度、半年、年付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在追究甲方上述违约责任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IDC服务费用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未按照合同和承诺内容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了律师费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③民事起诉状、传票、《IDC基础业务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主机托管合同》(复印件)《主机托管合同(中天云景)》(复印件)《租赁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北京中天云景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被告履行合同中均欠付原告款项,因管辖法院不同,故无法合并审理,但原告举证的被告已付款中在三个民事案件中可以区分且均未重复计算。 ④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当庭)。拟证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述的被告公司按期回款所能申请的折扣优惠金额。已付款中并不包括机柜租赁费,因被告公司未按回款承诺书按期回款,导致**无法申请折扣优惠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0000元/G支付IDC服务费用(流量使用费用)。 被告北京网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所有费用已付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①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45张,金额共计955.31386万元。拟证明,向原告支付的三个案件的费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除原告认可的1746771.95元,剩余款项被告均已支付完毕。 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号,以及微信聊天中涉及本案的付款和对账的记录。其中,2020年12月23日下午16:28的微信记录,本案合同应付款1867926元,已付1546772元,欠付321154元;2020年6月29日下午17:44的微信记录中“平均流量是53.225G,发票金额是383008.6元”,计算如下:383008.6元-6000元(机柜)÷53.225KM=7080元,计算单价是7080元/KM。另外,2020年1-5月已结清,6、7月以***交款支付。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①对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45张,金额共计955.31386万元中除了原告认可的部分(金额1546771.95元)之外,均不予确认。理由是缺乏关联性; ②对**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理由是,同微信聊天记录相矛盾。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中国联通IDC业务服务合同》(60G业务)。被告将自用设备托管在原告机房并接入互联网或专项网络,由原告提供相关服务(统称“IDC业务”)。服务期限:2020年1月20日-2021年1月19日。固定带宽:10G6个(共60G),单价:10000元/G。流量计费:保底单价10000元/G,带宽月租费180000元。费用约定:月服务费186000元/月,包括带宽租赁费及机柜租赁费。合同总价2232000元。支付方式约定银行转账。被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升路支行,户名:北京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费的,除向原告补缴欠费外,每逾期1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3‰(按月付)或者5‰(按季度、半年、年付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在追究被告上述违约责任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还约定:合同的费用及支付事宜有关通知应采取书面信函形式作出,否则无效。另依据合同附件,IDC服务费用的构成为带宽费用为10000元/月/G,机柜费用为每月600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7个月,2020年8月份通过**(原告指定联系人)与***(被告指定联系人)微信聊天确认,双方解除了合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费用(2020年1月份按照实际运营的8天计费),下欠6月、7月份的费用至今未付。2020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聊天给***发送了《中***2020年1-7月流量及出账明细》(以下简称出账明细),确认了被告应付费用1867926元,实付1546772元,欠费为321154元(6月份流量24393.72M,费用178707.5元;7月份流量27262.255M,费用199016.8元)。因被告一直对流量存疑,直至2021年具体月份不详,原被告签署了《IDC业务流量核对确认单》,确认流量结果同《出账明细》一致。 另查明,合同中约定,**系原告指定业务联系人,***系被告指定业务联系人。合同的实际履约价格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而是由**与***协议的单价执行,且该协议单价执行于合同履行始终。 还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二人涉及包括被告北京网络在内的三家关联公司均同原告签订了相关服务合同,均在不同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约。原被告自愿解除合同且经结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应当依约付费,而被告未能完全支付费用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依约履行付费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联通请求被告北京网络给付服务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焦点一,合同单价的确认? 本案中,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固定价,但实际履行中,实行了约定价,且双方始终在按照约定价执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双方争议的单价不能完全拘泥于案涉合同约定,而应当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行为的结果,尊重事实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即,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一年的合同期,但实际履行了七个月,在合同履行的前五个月内,双方结算的价款并未按照合同固定单价执行。经双方一致确认的《IDC业务流量核对确认单》《出账明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最终结算依据。因此,案涉争议的六、七月份的合同价款也应当按照实际履约单价执行,更应当以双方的结算为据。另外,中国联通使用的合同实际上属于格式合同,应依合同履行的实际行为为准。故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而不是实际履约价,要求被告给付欠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案涉合同费用是否付清?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案涉合同的付款方式应当由被告的账户直接转账予原告的账户。本案中,被告以2020年12月30日案外人***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的400000元为据,自愿以此抵顶被告所欠原告的服务费。一是被告事前并未依约向原告通知变更付款方式或该笔款项的用途是抵顶案涉合同的服务费;二是庭审中并没有提供***本人的自愿抵顶申明,不能证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总之,被告北京网络既无授权,亦无***的自认,对***个人的这笔转账,被告也就无处分权。即无权代替***认可该笔转账抵顶被告北京网络所欠原告中国联通的服务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北京网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北京网络以付清全部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支持? 依据双方合同“原告有权在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的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当然相关费用必须合法合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5000元过高,本院将依据被告的实际违约情形(欠费标的)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为20000元。 综上,原告的费用核算如下: ①IDC服务费321154元; ②机柜租赁费12000元; ③律师代理费20000元; ④逾期付款违约**3331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353154元及利息(以3331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0.64元,减半收取8005.32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4706.67元,被告北京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9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